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柑仔店股份有限公司、陳德倫、夷將‧拔路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柑仔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德倫 被 告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 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行政院民國110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00166639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以及被告109年10月14日原民社字第10900607441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係被告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命原告繳納就業基金代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 規定,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 ,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新莊區,本件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