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6號 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李奧摩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志彥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黃佳賀 莊倩萍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3月16日府訴一字第1106080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接獲檢舉,查得原告於「gogobar」網站及App應用程式(網址:https://www.gogobar.com.tw/,下稱系爭網站及 系爭App)刊登載明「孔天達卡本內紅酒……750ml……NT.450」 等酒品名稱、容量及單價等資訊,供消費者點選酒品,並鍵入外送地址、送達時間及付款方式等資訊,提交訂單後即取得訂單編號,完成酒品訂購程序。被告審認原告於系爭網站、系爭App販賣酒品,疑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9年10月30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70122號函(下稱109年10月30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 告以109年11月16日陳述意見書陳述,被告仍審認原告以電 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行為時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以109年12月1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780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12月2日送達, 原告不服,於109年12月29日經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 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3月16日府訴一字第110608001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仍不服,於1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訴願書即已主張,原處分機關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時,檢附之被檢舉資料中僅有手機版資料,原處分卻分別以電腦版、手機版,認定處分事實,原告無從陳述意見。再按本件原處分謂「消費者點選(電腦版)『提交訂單』..按鈕,即可 編輯『(外送)運送地址』..」絕非事實,此部分應請被告機關 舉證證明,本件被告109年10月30日函僅檢附二張裁圖,並 無任何酒品數量資訊,無法達成任何實質上販賣效果,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顯非適法。至於訴願決定書表示「查得訴願人於『gogobar』網站刊登載明『…赫蘭酒 莊刺魚紅酒…』等酒品…」原告更是首次得知此一未曾出現在 裁處書及109年10月30日函中之處分事實,應命被告機關提 出案卷或詳為說明。 ㈡、系爭網站提供的只是媒合服務,是由菸酒商家接到訂單後,與訂購者在網路上進行詢價的過程,並在面交時由門市人員確認訂購者的年齡,換言之系爭網站上並不會產生金流或訂單,等到購買人到門市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系爭網站後台才會顯示雙方已經完成媒合服務,原告認為建置平台並不構成買賣;又若商家發現訂購者有未滿18歲的情形,可以在訂單頁面點選拒絕交易,則不成立的資料會傳到原告網站後台。如一般人加入系爭網站會員,也要提供身分資料包含真實姓名、生日及電話號碼。 ㈢、再按被告107年11月28日電子公文表示「案經審酌旨揭網站(中華郵政網路商城代售業務專區)整體內容,該網頁刊載之 酒類廣告已明顯標示警語,且『前往查看郵政代售金門/馬祖 酒品展售點』係連結至各地區銷售點,並無建置購物車之銷售酒品方式。是以,本案尚難認定旨揭公司違反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是又若被告認為中華郵政公司之行為無須處罰,則本件原告所為,依相同標準,亦不應受罰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以109年10月30日函檢具相關違規網頁截圖資料函請原告 陳述,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提出陳述書說明非屬網路訂購 酒品,惟未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處分自屬有據。再查裁處書載明「提交訂單」即可編輯「(外送)運送地址」一節,係被告於系爭網站實際操作訂購酒品時,所呈現之訂購流程之一,此有訂購流程截圖資料附卷供參;至訴願決定書載明「赫蘭酒莊刺魚紅酒」之酒品,乃係被告為查調案件所需,於系爭網站操作訂購上開酒品,並將其訂購之流程截圖資料附卷供本府法務局參考。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網站刊登酒品之名稱、價格及訂購方式等資訊販賣酒品,供有意購買之消費者購買,此有系爭網頁及網站頁面資料附卷可稽,堪可信實。消費者於系爭網站訂購酒品,原告無從事先辨識其年齡,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原告於網路刊登酒類商品訂購訊,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方式販賣酒品,其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之情事,洵堪認定。縱原告主張於事後確認購買者身分年齡後始交付酒品,然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於給付酒品時踐行年齡查驗程序,且交付酒品係於訂購完成後之履約行為,不影響原告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在網路販賣酒品之違規行為之判斷。 ㈢、至於中華郵政網站整體內容,刊登酒類商品已明顯標示警語,且代售酒品展售點係連結至各地區銷售點,並無建置購物車銷售酒品,非屬不可辨識購買者年齡之販賣方式,尚難認定中華郵政公司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情事。反觀原告刊登之網頁內容除包含酒品售價及數量等資訊,並以「詢問清單」確認訂單明細及運送地址等、經由「系統媒合」(取得訂單 編號)進行酒品配送等服務,確屬販賣酒品行為;以原告於 網站訂單清單之頁面所載:「酒快送門市將於商品送達時進行收款,如收貨人未達法定年齡,門市有取消訂單之權利並仍須收取服務費。」觀之上開文字,記載使用者加入會員或使用系爭網站服務,即推定已達法定年齡,可知系爭網站顯未有實質驗證交易消費者年齡等身份資料是否確為本人自行填寫之機制措施,是以,本件難謂原告於系爭網站販售酒品行為有何可資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措施,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不得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方式販賣酒品之規 定甚明,中華郵政公司網頁刊登酒類商品之代售行為,與本件系爭網站販賣酒品行為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菸酒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上 開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兒童或少 年取得酒品,故禁止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或轉讓酒品。又「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 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系爭網站及系爭App刊登載明多項酒品名稱、容 量及單價等資訊,提供訂購人點選酒品後,可填選數量、送達時間、外送地點、訂單備註及付款方式(可選擇「現金」或「Line Pay」)等訂購資訊,以點選(系爭網站)「提交訂單」或(系爭App)「加入清單」及「立即媒合」,完成 訂購程序。經檢舉人向被告檢舉,被告以109年10月30日函 檢附系爭網站及系爭App截圖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提出陳述書說明非屬網路訂購酒品,惟被告仍認原告有「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違規行為,依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規定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10,000元等情,有檢舉資料(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頁)、 採證照片(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21頁)、被告109年10月30 日函(本院卷第43-47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可閱 卷第2-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31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109年10月30日請原告陳述意見之函文僅檢附 二張裁圖,訴願階段又將原處分採證照片之截圖列為不可閱卷,影響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云云。經查,被告109年10月30日函文已說明原告之系爭網站及系爭App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禁止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並檢 附系爭網站及系爭App截圖二張供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3-47頁),又原告既為建置系爭網站及系爭App平台之人, 核難認原告不知訂購人透過系爭App或系爭網站訂購酒品時 之流程,被告雖未將系爭App及網站之訂購流程採證照片( 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21頁)全數供予原告,惟被告已清楚陳明原告所涉違規行為,並提供所涉違規系爭網站及系爭App 截圖照片予原告陳述意見,難認已影響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而關於原告究有無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以電子購物方式 販賣酒品」之違規行為。經查,觀諸原告系爭網站及系爭App之營運模式(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21頁),乃刊登酒品 之名稱、容量、單價等資訊供訂購人選取,訂購人選取品項及數量,填選運送時間、地址及付款方式並提交訂單後,系爭網站及系爭App即成立訂單編號,並通知訂購人位置附近 之gogobar門市,將產品出貨至訂購人指定地點,足以證明 系爭網站及系爭App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具有實質上 販賣效果,與酒品之販售並無相異。原告雖稱系爭網站僅係媒合平台云云,惟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經核系爭網站及系爭App之交易型態,係原告之系爭網站及系爭App與訂購人約定價金、數量 ,系爭網站及系爭App刊載酒品名稱、容量、單價之相關資 訊,並供訂購人選填、建立訂單,乃是欲成立酒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屬民法買賣之「要約」,而訂購人提交訂單時則屬同意買賣酒品之「承諾」,此時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原告所為並非僅為居間之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行為,原告主張,委不足採。原告上開販賣酒品的方式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堪予認定。且原告經營販賣酒品,本應遵守菸 酒管理法而竟違規,核屬故意,縱非故意,其應注意而未注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自合致於行政罰應以有故意過失之要件。被告與以裁罰原告,洵屬適法。 ㈤、又原告主張,在面交時由門市人員確認訂購者的年齡、若商家發現訂購者有未滿18歲的情形,可以在訂單頁面點選拒絕交易、加入系爭網站會員也要提供身分資料云云。惟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已明訂:「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 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如前所述,依原告系爭網站之交易形態,當訂購人訂購酒品時,雙方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而彼時原告並無法確認購買者之年齡,且門市人員是否於給付買賣標的時確實查驗訂購者年齡,無從得知,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況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不可能要求購買者留下其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原告於訂購人註冊會員以購買酒品時,亦無法確認訂購人之真實年齡。是堪認原告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確有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 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若被告認為中華郵政公司之行為無須處罰,則本件原告所為,依相同標準,亦不應受罰。惟中華郵政公司有無違反菸酒管理法之情事,與本案原告違規行為無涉,況原告所指稱中華郵政整體網站內容,亦無如原告之系爭網站及系爭App建置購物車、建立訂單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不可採。另原告言詞辯論期日所主張消防署行政函釋認現場交易時可以驗證購買人身分,即可以網路販賣煙火等語,因消防法規與本件之菸酒管理法保障之目的、範圍,以及法規範之內容均不相同,本院尚難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有「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違規行為,依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 、第55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 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核。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 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