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罰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王俐文即臺北市私立禾園托嬰中心、勞動部、許銘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王俐文即臺北市私立禾園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郁淑芬 白鈞宜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0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901947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其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甲○○(簡稱施君)民國108年6月10日至 7月15日及7月23日至9月19日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 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3月12日勞局費字第10901805840號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7,14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 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就施君(即甲○○)與禾園文教發展有限公司(簡稱禾園文 教公司)於108年5月間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書說明:勞動契約內容經由甲○○本人來回確認超過三次以上,且甲○○係 請其自己的律師進行修改,直至108年5月5日雙方才確認 合約內容及薪資,禾園文教公司與甲○○雙方於108年5月6 日在高雄市禾園文教發展有限公司現場簽定系爭勞動契約,其工作內容為【托嬰中心校園管理1間】及【區域管理 開發】(第二條)。雙方並約定甲○○薪資55, 000元,其中40 ,000元為【托嬰中心校園管理1間】,其餘15,000元則為 禾園文教公司【區域管理開發】之報酬。所謂區域管理開發是指由甲○○為禾園公司在「中部地區」各處尋覓找尋適 合新設立托嬰中心的地點(開發)及後續建置(管理)等,以上皆為甲○○所不否認者。 (二)次者,施君與禾園文教公司自簽訂系爭勞動契約乃至勞動關係消滅時,施君甚至自始即主張與禾園文教公司間有勞動關係,甚至否認有到原告或另案二案原告處任職: 1.108年9月間,甲○○致禾園文教發展有限公司108年9月21日社頭郵局第000088號之存證信函所載「…貴我雙方簽訂之 勞動契約書清楚載明本人為台灣中部區域督導,且本人從 未同意轉任職於台北…」,此所指台北係指臺北市私立禾園 托嬰中心。 2.108年9月間,甲○○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與禾園文教公司勞資爭議條處,雙方於108年10月14日在台中市政府 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案號:2708H895),該次會議 紀錄記載:「申請人即勞方甲○○…對造人即資方禾園文教發 展有限公司…二、爭議當事人主張…勞方主張:(一)勞方主 張自108年5月4日至108年9月10日止任職於資方擔任台灣中區督導,月薪新臺幣5萬5000元。(二)勞方主張自任職之日起即於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載明勞方係擔任臺灣中區督導… 。(三)勞方主張自108年6月10日至108年9月19日雖投保於 資方台北之關係機構(臺北市私立禾園托嬰中心),但實 際上仍於中部提供勞務(區域管理開發)…。(五)勞方主張至臺北提供勞務為短期出差性質…」。 (三)由上可知,早於本案(另二案亦同)施君即一再堅稱係與禾園文教公司有勞動關係,甚至否認轉往原告或另二案原告(三案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或另二案原告非 其實際服勞務之單位,僅僅係施君部分薪資(即40,000元部分)之投保單位。即便由施君之主張亦可知,原處分機關乃至訴願決定機關認定施君已完全改由原告或另二案原告給付薪資55,000元,從而認定原告應以55,000元為基礎為施君投保,與原告乃至施君自己的主張皆不符。 (四)禾園文教公司與施君商議其中薪資的40,000元部分為【托嬰中心校園管理1間】,並顧及甲○○為有證照之人員,須 登記在學校單位施君才能繼續累積其證照資歷,故分別與高雄市私立禾園幼兒園、臺北市私立禾園托嬰中心及高雄市私立禾豐托嬰中心(簡稱三校)協調希望甲○○能管理學 校,並約定甲○○管理校園部分月薪資為40,000元,從而原 告皆以40,100元級距為甲○○君投保(三校為甲○○投保時間 順序如下表),實符合規定,並無不實短報之情形。 日期(108年) 投保單位 備註 05∕06-05/30 高雄市私立禾園幼兒園 甲○○剛到任尚未管理任何托嬰中心時,在經由甲○○的同意下,暫時投保到高雄市私立禾園幼兒園 06/01-06/09 臺中市華益托嬰中心 經甲○○本人同意轉由與禾園文教公司合作之臺中市私立華益托嬰中心(業主)由業主華益協助投保。 06∕10-07∕15 臺北市私立禾園托嬰中心 07∕16-07∕22 高雄市私立禾豐托嬰中心 07∕23-09∕19 臺北市私立禾園托嬰中心 (四)綜上所述,甲○○在原告學校單位為校園管理1間之薪資為4 0,000元,原告以40,100元級距為甲○○投保,實符合規定 ,並無不實短報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違背事實竟將中部區域開發業務勞務強加歸併於分別位於臺北市與高雄市之原告(或其他二案原告),率爾認定施君與禾園文教發展有限公司已無勞動關係,已完全改成施君與原告(或另二案原告)成立55,000元薪資之勞動關係,此顯與事理與事實不符,原告實難甘服。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 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 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 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 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二)依照臺灣省政府71年11月25日府社5字第101348號函釋, 每月收入不固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最初3個月之投 保薪資,可按其約定報酬及其他任何名義之固定津貼之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三)查原告於108年6月10日以投保薪資40,100元申報甲○○加保 至108年7月15日退保,復於108年7月23日加保至108年9月19日退保,本案據甲○○提供之勞動契約書所載,施君報酬 為每月55,000元,且其108年7月份薪資單(本俸福利32,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工作績效6,000元)及區域管理開發(15,000元)共計55,000元,又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為求慎重,業經派員持上開勞動契約書、108年7月份薪資單及區域管理開發薪資資料訪查原告,經原告具結該勞動契約書確係原告與施君簽訂,且薪資單、區域管理開發薪資資料亦係原告所核發、出具,並由原告於該等資料影本上加蓋單位及負責人印章確認在案。原告未覈實申報甲○○ 投保薪資,被告乃以109年3月12日勞局費字第10901805840號裁處書核處原告勞保罰鍰計7,144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月4月10日提起訴願,並分別於109年5月6日提具 訴願理由書,及109年7月29日提具訴願補充理由書,業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四)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理由略以,禾園文教發展有限公司(簡稱禾園文教公司)與甲○○雙方於108年5月6日在 高雄市禾園文教發展有限公司現場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其工作內容為【托嬰中心校園管理1間】及【區域管理開發 】,雙方並約定甲○○薪資55,000元,其中15,000元為【區 域管理開發】之報酬,所謂區域管理開發是指由施君為禾園公司在「中部地區」各處尋覓找尋適合新設立托嬰中心的地點(開發)及後續建置(管理),據施君致禾園文教公司之存證信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施君自始即主張與禾園文教公司間有勞動關係,甚至否認有到原告處任職。原告非實際服勞務之單位,僅僅係就施君部分薪資(即40,000元部分)之投保單位,認定原告應以55,00 0元 為基礎為施君投保,與原告與施君主張皆不符。又禾園文教公司與施君商議其中薪資的40,000元為【托嬰中心校園管理1間】,又該公司顧及施君為有證照人員,須投保於 學校單位累積資歷,故協調由施君管理原告、高雄市私立禾豐托嬰中心及高雄市私立禾園幼兒園定薪資為40,000元,原告以40,100元為施君投保實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將中部區域開發業務勞務強加計算於原告,並認定施君與禾園文教公司已無勞動關係,已改由施君與原告成立55,000元薪資之勞動關係與事實不符,難令甘服,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五)原告雖為上開訴訟意旨之主張,惟按投保單位應以員工月薪資總額為據申報月投保薪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所明定。查禾園文教公司負責人王俐文以獨資方式設立臺北市私立托嬰中心(即原告)並成立投保單位,施君108年6月10日由原告申報加保至108年7月15日退保、108年7月2 3日加保至108年9月19日退保,投保薪資均為40,100元。經施君檢具勞動契約書、108年7月薪資單及區域管理開發薪資資料影本提出檢舉,其稱每月領薪55,000元,遭禾園文教公司高薪低報。查禾園文教公司與施君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3條第2款載明「聘僱關係存續期間經甲方公司或工作事務之需要,於乙方同意下轉任於甲方之其他關係企業,本契約各條款依然繼續有效」。且其上約定台灣中部區域督導報酬每月55,000元整(托嬰中心管理1間、區域管理開發),與所提供108年7月薪資單記載108年6月10日到職,本俸福利32,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工作績效6,000元,及區域管理開發薪資資料記載實領區域管理開發15,000元,合計55,000元相符。經被告所屬勞保局派員訪查,原告出具說明書稱,前開勞動契約書係其所簽訂, 108年7月薪資單及區域管理開發薪資資料為其核發及出具,並經原告於該等資料影本加蓋印章,堪認施君於108年6月10日至7月15日及7月23日至9月19日在職加保期間,確由原告依約定月薪55,000元給付薪資。又施君雖與禾園文教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書,惟實際係由禾園文教公司調派至其負責人王俐文所設之托嬰中心(原告)任職,僱用施君及由其給付勞務報酬,並成立投保單位為施君加保。原告既確未依約定報酬55,000元適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等級45,800元覈實申報施君投保薪資,被告依規定核處原告勞工保險罰鍰,並無不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月投保薪資, 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72條第3項前 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 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二)經查,禾園文教公司負責人王俐文,分別以獨資方式設立高雄市私立禾園幼兒園、臺北市私立禾園托嬰中心(即本 件原告)及高雄市私立禾豐托嬰中心,並分別成立投保單 位,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施君於108年5月6日由高雄市 私立禾園幼兒園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於108年5月30日退保,嗣於108年6月10日由原告加保,至108年7月15日退保,翌日(108年7月16日)由高雄市私立禾豐托嬰中心加保,至108年7月22日退保,翌日(108年7月23日)再由原告加保,至108年9月19日退保,均申報月投保薪資為40,100元。經施君檢具勞動契約書、108年7月薪資單及區域管理開發薪資資料影本提出檢舉,指其每月領薪55,000元,遭禾園文教公司高薪低報等情,有民眾檢舉書(原處分卷第1 頁)、施君薪資單(原處分卷第2頁)、勞動契約書(原 處分卷第3-6頁)、勞工保險局檢舉資料(原處分卷第13 頁)、原告說明書(原處分卷第32頁)、原告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3頁)、臺北市立私立禾園托嬰中心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73頁)、施君投保紀錄(原處分卷第74-75頁)在卷可憑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可查,核可認定為真實。此外,參諸上揭勞動契約書(原處分卷第3-6頁)係由 「禾園文教發展有限公司(禾園文教事業)」與施君簽訂,該契約書第3條第2款載明「聘僱關係存續期間經甲方公司或因工作事務之需要,於乙方同意下轉任於甲方之其他關係企業時,本條約各條款依然繼續有效」,且該勞動契約書第2條更約定施君臺灣中部區域督導報酬每月55,000 元整(托嬰中心校園管理1間、區域管理開發),與施君 所提108年7月薪資單(原處分卷第2頁)記載之108年6月10日到職,本俸福利32,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工作績效6,000元,及區域管理開發薪資資料記載實領區域管理 開發15,000元,合計55,000元相符。況且原告方面出具109年2月4日說明書(原處分卷第32頁)載稱前開勞動契約 書係原告所簽訂,前開108年7月薪資單及區域管理開發薪資資料為其核發及出具,並於該等勞動契約書、薪資單及區域管理開發薪資資料影本加蓋原告之印章(原處分卷第35、34、17頁),可認施君於108年6月10日至7月15日及7月23日至9月19日在職加保期間,確由原告依約定月薪55,000元給付薪資給施君。被告以原告未覈實申報施君投保 薪資當時迄今勞保投保薪資最高等級之45,800元,僅申報40,100元,有短報施君前開期間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情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按其短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4倍罰鍰7,144元(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10%,罰鍰計算式詳如 罰鍰明細表與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原處分卷第41-42頁),並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施君與禾園文教公司自簽訂系爭勞動契約乃至勞動關係消滅時,施君甚至自始即主張與禾園文教公司間有勞動關係;施君即一再堅稱係與禾園文教公司有勞動關係,甚至否認轉往原告或另二案原告(三案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或另二案原告非其實際服勞務之單位,僅僅係施君部分薪資(即40,000元部分)之投保單位。即便由施君之主張亦可知,原處分機關乃至訴願決定機關認定施君已完全改由原告或另二案原告給付薪資55,000元,從而認定原告應以55,000元為基礎為施君投保,與原告乃至施君自己的主張皆不符;甲○○在原告學校單位為校園管理1間之薪資為40,000元,原告以40,100元級距為甲○○投保,實符合規定,並無不實短報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違背事實竟將中部區域開發業務勞務強加歸併於分別位於臺北市與高雄市之原告(或其他二案原告),率爾認定施君與禾園文教發展有限公司已無勞動關係,已完全改成施君與原告(或另二案原告)成立55,000元薪資之勞動關係,此顯與事理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1.甲○○雖與禾園文教公司簽訂前開勞動契約書,參諸該勞動 契約書第3條第2款約明,聘僱關係存續期間即108年5月4 日至109年5月3日,於施君同意下施君轉任職於禾園文教 公司其他關係企業時,本條約各條款依然繼續有效等語。而原告臺北市私立禾園托嬰中心出具說明書(原處分卷第32頁),坦認前開勞動契約書係其所簽訂,108年7月薪資單及區域管理開發薪資資料為其核發及出具,並經原告於該等資料與校園管理薪資單加蓋印章(原處分卷第17、34、35頁),證人甲○○更證述「實際指揮我的人也是王俐文 」(本院卷第53頁);又禾園文教公司負責人王俐文,分別以獨資方式設立高雄市私立禾園幼兒園、臺北市私立禾園托嬰中心(即本件原告)及高雄市私立禾豐托嬰中心,並分別成立投保單位,顯示本件實際係由禾園文教公司之負責人王俐文設立幼兒園及托嬰中心,僱用施君以及由原告王俐文對施君指揮工作與給付勞務報酬,於108年6月10日至7月15日及7月23日至9月19日在職加保期間並以臺北市 私立禾園托嬰中心成立投保單位為施君加保,該勞動契約效力及於王俐文所開設之幼兒園及托嬰中心等獨資關係企業,即足認定原告王俐文係依該契約所載薪額55,000元給付施君薪資。 2.再者,前揭勞動契約書記載施君工作報酬每月55,000元,約定施君工作主要為中部區督導,業具證人甲○○證述屬實 (本院卷第53-54頁筆錄),證人甲○○亦證述「(薪資金 額)就是全部金額五萬五千元」、「最少有五萬五(薪資)」(本院卷第52頁),勞動契約書記載施君工作內容包括托嬰中心校園管理1間、區域管理開發,尚無從自勞動 契約書分割認定薪資單所載區域管理開發部分15,000元之薪資,係為施君個別從事區域管理開發工作所領取額外報酬,應計入薪資55,000元之範圍。另按投保單位應以員工月薪資總額為據申報月投保薪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所明定。同前所述,施君係於108年6月10日由原告臺北市私立禾園托嬰中心加保,至108年7月15日退保,翌日(108年7月16日)由高雄市私立禾豐托嬰中心加保,至108年7月22日退保,翌日又(108年7月23日)再由原告臺北市私立禾園托嬰中心加保,至108年9月19日退保等情,可認原告臺北市私立禾園托嬰中心在為施君加保期間確係施君之投保單位,施君之約定月薪資總額55,000元,應可核認原告臺北市私立禾園托嬰中心應申報之投保薪資。原告稱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違背事實竟將中部區域開發業務勞務強加歸併於分別位於臺北市與高雄市之原告(或其他二案原告),率爾認定施君與禾園文教發展有限公司已無勞動關係,已完全改成施君與原告(或另二案原告)成立55,000元薪資之勞動關係,此顯與事理與事實不符云云,尚難採認。 3.禾園文教公司負責人王俐文係以獨資方式設立臺北市私立托嬰中心(即原告)並成立投保單位,施君108年6月10日由原告申報加保至108年7月15日退保、108年7月23日加保至108年9月19日退保,投保薪資均為40,100元。經施君檢具勞動契約書、108年7月薪資單及區域管理開發薪資資料影本提出檢舉,其稱每月領薪55,000元,遭禾園文教公司高薪低報。而查禾園文教公司與施君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3條第2款載明「聘僱關係存續期間經甲方公司或工作事務之需要,於乙方同意下轉任於甲方之其他關係企業,本契約各條款依然繼續有效」。勞動契約上第二條載明「台灣中部區域督導報酬」每月55,000元整(托嬰中心管理1間 、區域管理開發),與施君所提供108年7月薪資單記載108年6月10日到職,本俸福利32,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工作績效6,000元,及區域管理開發薪資資料記載實領 區域管理開發15,000元,合計55,000元相符,均已如前述。原告臺北市私立禾園托嬰中心甚且出具說明書(原處分卷第32頁),坦認前開勞動契約書係其所簽訂, 108年7 月薪資單及區域管理開發薪資資料為其核發及出具,並經原告於該等資料加蓋印章(原處分卷第34頁),可認施君於108年6月10日至7月15日及7月23日至9月19日在職加保 期間,確由原告依約定月薪55,000元給付薪資。因此,固然施君與禾園文教公司簽訂上揭勞動契約書,實際應係施君與原告訂立勞動契約,由施君加保於臺北市私立禾園托嬰中心期間,並由原告調派至其負責人王俐文所設之中部機構提供勞務(區域管理開發業務),僱用施君及由其給付勞務報酬,並成立投保單位為施君加保,有施君與禾園文教公司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勞方(指施君)主張自108年6月10日至108年9月19日雖投保於資方於臺北之關係機構(臺北市私立禾園托嬰中心),但實際上仍於中部提供勞務(區域管理開發業務)。勞方主張108年9月9日資方以LINE通知勞方至臺北大直任職, 惟勞方不同意,資方後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勞方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可明(原處分卷第7頁)。因此施君於加保於臺 北市私立禾園托嬰中心期間,原告確為施君僱主,原告確實未依約定報酬55,000元適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等級45,800元覈實申報施君投保薪資,足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應不足作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按施君之約定月薪資總額55,000元,核認原告應申報之投保薪資,並處其短報保險費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兩造其餘之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