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首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陳宗興、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劉奕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首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興(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代 表 人 劉奕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暎琪 江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府訴一字第10961021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經營旅館業「首都大飯店南京館」(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11樓),該館經被告於 民國109年6月22日核准轉讓予訴外人諾帝克商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諾帝克公司),並於109年7月13日准予變更旅館事業名稱及換發旅館業登記證等。其間,被告查得首都大飯店南京館之責任保險已於109年6月19日12時到期,惟原告未接續投保,迄至109年7月1日中午12時始投保。被告則以109年7月6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20039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所屬南京分公司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自109年6月19日中午12時至109年7月1日中午12時期間,使 所經營之首都大飯店南京館之責任保險,為未投保狀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1項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違規營業房間數78間,乃依同條例第57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簡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2等規定,以109年7月31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225701號裁處書,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109年5月15日與房東簽署終止租約、109年6月15日完成頂讓給於諾帝克公司,自109年6月15日起完全將南京館移交頂讓者,辨理轉移過程中南京館公共責任險109年6月19日到期,到期前旅館執照已轉移。因頂讓合約已完成,營業狀況也停滯,頂讓方交接完後接著進行裝修工程,為落實公共安全責任及住客權益,公共責任險應由承接方接續投保。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已退租結束南京館營業,故又無營業場地的租賃合約。根本無從投保,故非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應裁罰。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 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第57條第3項:「觀光旅 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次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9 條第1項:「旅館業應投保之責任保險責任範圍及最低保 險金額如下: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末按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 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第2項裁罰基準:「旅館 業未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房間數五十一至一百間以上處新臺幣十五萬萬元,並令限期辦妥投保」。 (二)卷查本案,原告於109年7月7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為諾帝克 公司,並檢具旅館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又依據原告原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明載前開旅館公共意外責任險自108年6月19日12時至109年6月19日12時止到期,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 應辦理續保,然原告並未予以繼續投保,反係由諾帝克公司至109年7月1日中午12時始續投保該保險,故109年6月19日中午12時至109年7月1日中午12時間為未投保狀態。又此期間,原告與諾帝克公司尚未完成旅館轉讓、變更程序,於前開期間,該旅館仍由原告經營,是應由原告負擔法定經營旅館業應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原告雖辯稱「109 年5月15日與房東簽署終止租約、109年6月15日完成頂讓 給於諾帝克商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6月15日起完全將南京館移交頂讓者,辨理轉移過程中南京館公共責任險109年6月19日到期,到期前旅館執照已轉移」云云,惟所陳僅為雙方間之民事關係或事實,至前開旅館業准予變更前,原告依法仍應繼續投保。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1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57條第3項規定「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第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 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 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9條規定「旅館業應投保之責 任保險責任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旅館業應將每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第28條之1規定「依本規則設立登記之旅館 建築物除全部轉讓外,不得分割轉讓。旅館業將其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旅館業時,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一、旅館轉讓申請書。二、有關契約書副本。三、出租人或轉讓人為公司者,其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定後,承租人或受讓人應於核定後二個月内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一、申請書。二、原領旅館業登記證。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其承租人或受讓人得申請展延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3.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 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 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第六條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二 裁罰事項 旅館業未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九條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登記證。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十一間至一百間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並令限期辦妥投保。 4.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日府觀產字第10631742801號公告「主旨:公告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第57條、第58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及觀光旅遊業管理規則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委任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並溯自96年9月11日生效。…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一) 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二)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三)觀光旅遊業管理規則」。 (二)經查,原告原經營旅館業「首都大飯店南京館」(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11樓),該館經被告於 109年6月22日核准轉讓予訴外人諾帝克公司,並於109年7月13日准予變更旅館事業名稱及換發旅館業登記證等。其間首都大飯店南京館之責任保險已於109年6月19日12時到期,原告則未接續投保,迄至109年7月1日中午12時始投 保等情,有旅宿網保險資料維護頁面(訴願卷第52-54頁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31日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簡稱國泰保單,本院卷第83頁)、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4日南山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簡稱南山保單,本院卷第85頁)、被告109年6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02255號函(本院卷第77頁)及109年7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02644號函(本院卷第81頁)、頂讓合約書(本院卷第97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於109年6月17日以旅館業出租/轉讓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5頁 ),向被告申請將首都大飯店南京館全部建築物及設備轉讓予諾帝克公司經營,經被告以109年6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02255號函准予核定;嗣諾帝克公司於109年7月1 日以旅館業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9頁)向被告申請變更旅館名稱及事業名稱,並經被告以109年7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02644號函准予變更事業名稱及換發證照在案。依卷附國泰及南山保單影本,本件營業地址之保險期間分別為「自108年6月19日12時至109年6月19日12時止」及「自109年7月1日中午12時至110年7月1日中午12時止」。諾帝克公司直至109年7月1日以旅館業變更登記申請 書向被告申請變更旅館名稱及事業名稱,並經被告以109 年7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02644號函准予變更事業名 稱及換發證照在案,顯然在109年7月13日以前諾帝克公司依法並不得經營首都大飯店南京館;本件首都大飯店南京館之責任保險於109年6月19日12時到期時,尚未經被告准予申請變更旅館名稱及事業名稱前之109年6月19日12時起至同年7月1日之前,該館產生未投保狀態,仍應為原告所管理與經營之期間。是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1項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又首都大飯店南京館違規營業房間數78間,被告並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7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2,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尚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稱其已退租結束南京館營業,故又無營業場地的租賃合約,根本無從投保,故非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應裁罰云云。惟首都大飯店南京館公共意外責任險既已於109 年6月19日中午12時到期,依規定應辦理續保,諾帝克公 司遲至109年7月1日中午12時始續投保該保險,故109年6 月19日中午12時至109年7月1日中午12時之間為未投保狀 態,該保險屆期期間尚未完成該旅館轉讓程序、以及接著於109年6月22日之後至被告109年7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02644號函准予變更事業名稱及換發證照,諾帝克公司依法仍不得經營首都大飯店南京館,該旅館仍應為原告所管理與經營之期間,自仍應由原告負擔法定經營旅館業應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以保障旅館旅客權益。原告方面即應注意109年6月19日中午12時至109年7月1日中午12時之 間首都大飯店南京館為未投保狀態,該保險屆期期間尚未完成該旅館轉讓程序、以及接著於109年6月22日之後至被告109年7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02644號函准予變更事業名稱及換發證照,諾帝克公司依法仍不得經營首都大飯店南京館,該旅館仍應為原告管理與經營期間,並且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不注意致生首都大飯店南京館之責任保險已於109年6月19日12時到期,迄至109年7月1 日中午12時始投保之違規事實,原告對該違規事實至少具有主觀上之過失責任。原告稱其已退租結束南京館營業,故又無營業場地的租賃合約,根本無從投保,故非故意或過失行為云云,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尚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