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欣進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青芬、內政部、徐國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欣進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青芬(董事長)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謝慰莒 林藍詩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委任其業務員柯志騰至本院擔任訴訟代理人,原告業務員柯志騰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 具有行政訴訟訴訟代理人資格之規定,應不許擔任訴訟代理人,即可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所屬移民署調查,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與鍾志民(簡稱鍾君)簽訂移民服務契約,由原告授權柯志騰(簡稱柯君)為代表人、劉淳琪(簡稱劉君)陪同鍾君至大陸地區,媒合鍾君與大陸地區女子相親結婚,鍾君及柯君均稱鍾君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及655,000元,費用包括行政秘書費用及大陸媒人費用,且柯君稱行政秘書費用係作為鍾君要求原告派人陪同至大陸地區所須支付之勞務費,原告確實有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違反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的規定,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76條第1款規定,以110年2月1日内授移字第1100002078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20萬元(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訴外人鍾志民於108年4月間確實有透過訴外人柯阿紋向原告詢問可否辦理到大陸地區尋找婚姻對象之事,然經原告表明依法不得進行此項業務而與拒絕。因鍾志民一再要求,原告乃向鍾志民表示可轉爲委請由大陸嫁到臺灣且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之劉淳琪介紹大陸地區親朋好友中適婚女姓與鍾志民認識。而後,經鍾志民及訴外人劉淳琪雙方同意,乃由劉淳琪接受鍾志民之委託,由劉淳琪安排鍾志民至大陸地區並介紹當地未婚女性與鍾志民認識。又劉淳琪並非原告之所屬職員,純以大陸鄕親之個人熱忱協助鍾志民,是劉淳琪代鍾志民安排大陸地區男女交誼之事,實與原告無關。 (二)次查,原告本已明確拒絕鍾志民之委託,而由劉淳琪接辦鍾志民之委辦事項。然因鍾志民與劉淳琪並非熟識,且鍾志民必須親自到人生地不熟之大陸地區,鍾志民擔心旅途中會發生意外,又再要求原告可否指派得以讓其信任之員工柯志騰(即柯阿紋之弟弟)陪同前往。原告因自身所登記之營業項目有「人力派遣」一項,主觀上認爲指派柯志騰陪同鍾志民前往大陸地區,應屬人力派遣之性質,故爲同意,然仍再三表明柯志騰僅負責鍾志民前往大陸地區之貨幣兌換、食宿及交通安排等生活雜務,不介入男女交誼之事務(此由劉淳琪負責),而以「行政秘書」之名義收取每日5000元之勞務費。是鍾志民雖分別有交付原告14萬5000元及65萬5000元,然除其中每次有3萬5000元是原告 所收取之「人力派遣」費用,原告並未再收取任何費用,僅係代鍾志民兌換人民幣由其自行花用或代爲用於代購機票、支付食宿費或依鍾志民之指示交予劉淳琪支付大陸媒人費用開支。是原告確實僅係指派柯志騰擔任鍾志民之「行政秘書」,協助處理前往大陸地區之旅程事務,爲單純之人力派遣,並無涉及婚姻媒合事務,被告機關實有誤會。 (三)再查,原告與鍾志民於108年4月18日確有簽立移民服務契約。然簽立該契約之緣由,為鍾志民經原告表示不得代爲辦理大陸地區之婚姻謀合業務,但可轉請劉淳琪以大陸鄕親之身分私人幫忙之後,鍾志民遂進而表示,若於大陸地區尋得合適之伴侶,將來有辦理大陸配偶來台依親之必要,一併先委任原告辦理,此觀該契約書僅有雙方先行簽名用印,就委辦事項並未勾選確認而為空白,且鍾志民亦無支付任何委任費用,此當足以證明該份契約與婚姻媒合無關。至於該份契約第一條以括弧註記:「……(如由本公司 介紹女朋友交往成功不收任何費用)」。實係因劉淳琪爲原告所介紹,雖原告表明與劉淳琪並無關連,鍾志民擔心原告會另外再向其收費,故原告特別註明縱使是原告介紹女朋友交往成功,也不收取任何費用,藉此表明原告並無經營婚姻媒合事務,不會就此一部分收取任何費用。原告此一註記,原係爲特別釐清原告並無經營婚姻媒合業務,未料反倒遭被告機關誤解。至於契約書所附之報價單,為鍾志民詢問原告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可能需要之花費。原告乃以交往、結婚、大陸配偶來台可能發生之費用分三次估算給鍾志民參考,而以「報價單」之名稱附在辦理移民契約書之後,以讓鍾志民準備費用,非原告辦理婚姻媒合所收取費用之報價單。此觀該「報價單」所載第一次之總費用爲14萬9000元【45000+27000+35000+00000○000000】 :第二次之總費用爲32萬5000元【30000+18000+350⑽+420 00+100000+100000=325000】。然鍾志民第一次支付之金 錢爲14萬5000元;第二次支付之金錢為65萬5000元,均與該「報價單」之記載不符,足證該「報價單」僅係提供鍾志民參考之用,非原告代辦婚姻媒合事務而收取費用之報價。是以,原告確無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法行為。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係被告所屬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下稱專勤隊)之查察案件,查察摘要如下: 1.鍾君108年9月18調查筆錄稱:「(問:你是何時與原告第1次接觸?跟該公司何人接觸?)……柯君直接到我家中……了 解我的個人資料、背景、經濟狀況……並跟我說明婚姻媒合 相關費用及契約内容」、「(問:原告如何婚媒你跟大陸配偶…結婚如何收費?何人陪同你至大陸地區?)原告總計分2次收費……第1次匯款145,000元……第2次……655,000元… …第1次是108年5月25日我跟我母親……柯君……劉女同行前往 大陸地區廣西桂林……」、「(問:……你是否知道……145,00 0元是做何用途?)……行政秘書服務費用35,000元……」、 (問:……第2次交付原告655,000元是做何用途?)……行政 秘書費用35,000元……大陸媒人費用100,000元……」、「( 問:試說明第1次……赴陸婚姻媒合之過程?)……由大陸地 區媒人依次分別帶共計17名大陸籍女性介紹給我認識……當 時柯君及劉女亦在場……,他們2人推薦我選擇陳潔……」、 「(問:試說明第2次……赴陸婚姻媒合之過程?)……由陳 潔戴我至桂林市觀光遊玩。108年7月8日至桂林市民政局 辦理結婚證……」等語。 2.次依柯君108年10月2日調查筆錄稱:「(問:原告如何向鍾君收費?是否你本人陪同鍾君至大陸地區?)原告總計 分2次收費……第1次145,000元……第2次……655,000元……我、 鍾君…同行前往大陸地區…」、「(問:…行政秘書費用用 途為何?)……他要求本公司需派人陪同前往,故要求薪水 支付以做為行政秘書費用……」「(問:試說明第1次……你 帶鍾君赴陸之過程?)……於桂林市……由劉女及其母親介紹 大陸籍女性給鍾君認識,大約10多名……」等語。以上情節 均有專勤隊調查資料付卷可稽。 (二)原告稱委請劉君協助鍾君至大陸地區認識女朋友,渠僅提供人力協助,收取之款項係人力派遣費用。惟查本案係鍾君至移民署檢舉原告,主觀上鍾君認為係原告提供服務,非原告所稱之劉君,且客觀上與鍾君簽訂婚媒契約之對象亦係原告,至原告要如何完成契約内容及原告與劉君究竟是雇傭或合作關係在所不論,先予敘明。原告稱每次收費3萬5,000元係原告收取之人力派遣費用,查鍾君及柯君均證稱鍾君分別支付14萬5,000元及65萬5,000元與原告簽訂契約並媒合鍾君與大陸地區女子相親結婚,上揭費用包含行政秘書費用及大陸媒人費用,柯君坦承行政秘書費用係作為勞務費,亦坦承陪同鍾君前往大陸地區期間由大陸媒人介紹數十名女子供鍾君認識交往,不論原告收取之報酬名目(行政秘書費、勞務費、人力派遣費)為何,爰原告確實有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顯已違反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之規定。綜上,原告收受行政秘書費用(人力派遣費)及居間媒合鍾君與大陸地區女子相親結婚之行為,同時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罰種類相同(均為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罰,故僅得依移民法第76條第1款對原告裁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併予陳明。 (三)經查報價單係指公司或商號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或勞務服務所涉及之費用以書面方式向客戶呈現,原告於契約書附件提供報價單,内容係機票、住宿、行政秘書、交通餐費、大陸媒人費用、聘金、文件等,上揭費用係婚姻媒合流程中所需之花費,客觀上原告如非實質提供該項商品或勞務服務,應無法提供報價單予鍾君參考,且報價單中大陸媒人費用、聘金甚為明顯,該份契約書實質就是提供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如單純係介紹女朋友,應無法預設後 續結婚來臺依親之相關移民服務,原告辯稱僅單純回應鍾君需求並未提供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應不足採。另 檢視原告與鍾君簽訂之「欣進國際移民服務契約」第一條明訂「至大陸辦理結婚文件與依親居留簽證【如由本公司介紹女朋友交往成功不收任何介紹分用】」、第二條「委任人委託受託人代辦移民類別為:其他:至大陸結婚文件之手續與依親居留簽證事宜」,該契約雖稱是「介紹女朋友」,但與後續辦理大陸結婚文件與依親居留簽證等服務,兩者之連結性太強,且發生時程太過接近時,原告所稱「介紹女朋友」實質上即屬婚姻媒合(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提供一條龍服務(協助提供介紹【女朋友】及後續結婚來台依親之相關移民服務),且原告自稱係營利事業,實無無償提供女朋友介紹服務之理由。本案經提送109年12月29日召開之「内政部移民署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6次會議審議並裁罰在案,查原告係第1次違規,依移民法第76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裁罰20萬元整,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第7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公司或商號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缓 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意旨,雖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及處罰之目的相同,仍應擇一裁處之。 (二)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18日與鍾志民簽訂移民服務契約,由原告授權柯志騰為代表人、劉淳琪陪同鍾志民至大陸地區,媒合鍾志民與大陸地區女子相親結婚,鍾志民及柯志騰均稱鍾志民分別支付145,000元及655,000元,費用包括行政秘書費用及大陸媒人費用,且柯志騰稱行政秘書費用係作為鍾志民要求原告派人陪同至大陸地區所須支付之勞務費,原告確實有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違反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的規定,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柯志騰調查筆錄(原處分可閱卷第4-10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柯志騰第二次調查筆錄(原處分可閱卷第11-15頁)、欣進國際移民服務 契約(原處分可閱卷第20-24頁)、報價單(原處分可閱 卷第25頁)、原告行政祕書(買受人)費用發票(原處分可閱卷第26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鍾志民調查筆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7頁)、內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鍾志民第二次調查筆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16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劉淳琪調查筆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8-10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劉淳琪第二次調查筆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7-19頁)在卷可憑 ,核可認定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稱鍾志民於108年4月間確實有透過柯阿紋向原告詢問可否辦理到大陸地區尋找婚姻對象之事,然經原告表明依法不得進行此項業務而與拒絕。因鍾志民一再要求,原告乃向鍾志民表示可轉為委請由大陸嫁到臺灣且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之劉淳琪介紹大陸地區親朋好友中適婚女姓與鍾志民認識。而後,經鍾志民及劉淳琪雙方同意,乃由劉淳琪接受鍾志民之委託,由劉淳琪安排鍾志民至大陸地區並介紹當地未婚女性與鍾志民認識。又劉淳琪並非原告之所屬職員,純以大陸鄕親之個人熱忱協助鍾志民,是劉淳琪代鍾志民安排大陸地區男女交誼之事,實與原告無關云云。復查,參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鍾志民調查筆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7頁)中鍾 志民明確說明「(問?婚姻媒合業(欣進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你是否有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定型化契約書、於何時何地簽定、現場還有何人在場、何人跟你簽訂契約、受媒合對象為何人)沒有簽定訂跨國(境)婚姻媒合定型化契約書。契約書是於108年4月18日簽訂的。簽定地點為我現住地址:苗栗縣○○市○○里○○000號。該公司先寄空 白契約給我,我於當日在家中簽名、蓋章後,即將該契約寄回至欣進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柯敦禕。受媒合對象為陳潔」、「(問?是何人介紹你透過欣進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婚姻媒合契約)我母親(徐炎妹)的同事柯阿文介紹給我的」、「(問?你是何時與欣進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第1次接觸、跟該公司何人接觸)108年4月15 日。該公司人員柯志騰直接到我家中(苗栗縣○○市○○里○○ 000號)了解我的個人資料、背景、經濟狀況等,並跟我 說明婚姻媒合相關費用與契約內容」、「(問?欣進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婚媒你與大陸配偶陳潔如何收費、何人陪同你至大陸地區)欣進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總計分2 次收費,第1次是於108年4月22日透過郵局匯款新臺幣145,000元至欣進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第2次是於108年6 月25日透過郵局匯款新臺幣655,000元至欣進國際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第1次是108年5月25日,我跟我母親徐炎妹 、柯志騰跟欣進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姓女性經理同行前往大陸地區廣西桂林;第2次是108年7月6日,我1人先 行前往大陸地區廣西桂林,108年7月10日柯志騰及欣進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姓女性經理」、「(問?你於何時交付欣進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費用、有無收據)第1次是於108年4月22日透過郵局匯款新臺幣145,000元至欣進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第2次是於108年6月25日透過 郵局匯款新臺幣655,000元至欣進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郵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問?你是否知道你第1次匯款交付欣進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45,000元是做何用途)該公司寄至我家中之契約有檢附報價單,第1次匯款新臺幣145,000元是作為來回大陸地區之機票費用新臺幣45,000元、住宿費用新臺幣27,000元、行政秘書服務費用35,000元、交通費與餐費新臺幣42,000元、文件費56,000元」、「(問?你是否知道你第2次匯款交付 欣進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55,000元是做何用途 )該公司寄至我家中之契約有檢附報價單,第2次匯款新 臺幣655,000元是作為來回大陸地區之機票費用新臺幣30,000元、住宿費用新臺幣18,000元、行政秘書服務費用35,000元、交通費與餐費新臺幣42,000元、大陸媒人費用新 臺幣100,000元、聘金人民幣80,000元(契約報價單內原 為新臺幣100,000元,第1次赴陸回臺後該公司才跟我說聘金更改為聘金人民幣80,000元)」、「(問?試說明第1 次(108年5月25日至6月1日)赴陸婚姻媒合之過程)至大陸地區廣西桂林後,自108年5月26至5月31日期間,於桂 林市豐偉大酒店3樓319室,由大陸地區媒人依次分別帶共計17名大陸籍女性介紹給我認識,與我交談了解彼此狀況。當時柯志騰與欣進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姓女性經理亦場,他們2人推薦我選擇陳潔」、「(問?試說明第2次(108年7月6日至7月12日)赴陸婚姻媒合之過程)至大陸地區廣西桂林後,108年7月6日入住桂林市豐偉大酒店3慺318室,並由陳潔帶我至桂林市觀光遊玩。108年7月8日至桂林市民政局辦理結婚證,惟經該局人員查證陳潔於廣東茂名已有結婚記錄,所以無法完成結婚公證事宜。108年7月10日與柯志騰與欣進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姓女性經理會合,原定於該日舉辦宴客;於108年7月12日與柯志騰同行返回臺灣」、「(問?欣進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退還婚姻媒合費用、試說明)僅退還第2次匯款之費 用,惟柯志騰說因匯差因素,僅退還新臺幣620,000元。 柯志騰於108年7月12日於大陸退給我人民幣40,000元;後透過匯款方式將剩餘費用匯至我母親之郵局帳戶」等語;以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鍾志民第二次調查筆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15頁)中鍾志民亦明 確說明「(問?你是否知道欣進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何種性質公司、該公司是否有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工作)欣進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婚姻仲介公司。我不知道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工作,只知道是引進外勞」、「我是跟欣進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移民服務契約無誤」、「(問?簽訂前揭契約前,欣進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以其他型式(書面或口頭),提及將由該公司人員(柯志騰)陪同至大陸地區(跨境)婚姻媒合之行程及細節、於何時、何地提及前述內容)有。當時問筆錄時,當場有調影像提供指認。當時是帶我到大陸地區廣西桂林,有柯志騰跟劉淳琪等2位帶我至大陸地區」、「(問?試述第 一次與柯志騰接觸之狀況)第一次到我家詳談介紹過程,推薦尋找廣西桂林南寧的女子較佳,我媽媽也在。他事後才寄2份空白契約給我簽名核章回寄給公司,公司再將蓋 好的大小章的合約1分回寄給我」、「(問?欣進國際商 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柯志騰之關係為何、柯志騰陪同你至大陸地區從事(跨境)婚姻媒合,是否係因簽訂前揭合約而指派由柯志騰同行)欣進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老闆是柯志騰的兒子柯敦禕,現在是柯志騰配偶的名字」、「(問?欣進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簽契約時是否有提及行政秘書費用)有,簽訂契約時,但沒有提及使用內容為何,當時陪同人員為柯志騰與劉淳琪小姐,他們總共一天拿5,000元,共七天」、「總共兩次(收費行政秘書費用),但 第二次有退款」、「(問?你是否知道匯款交付欣進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秘書費用新臺幣35000為何用途 )5000為他們(柯志騰與劉淳琪)實拿的錢」、「(問?第一次大陸有誰陪同)劉淳琪與柯志騰陪同,還有我媽媽一起去,另有一個國人男性一起陪同,他是要去結婚的。我還有在大陸參加他的婚禮」等語。 (四)又參前揭劉淳琪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8-10頁)與第二次調查筆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7-19頁),劉淳琪坦承其與柯志騰 、鍾志民、鍾志民母親同行前往大陸地區廣西桂林為鍾志民辦理介紹結婚對象事宜,應可認劉淳琪即為鍾志民調查筆錄中所稱原告欣進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姓女性經理。因此由上開鍾志民調查筆錄內容,可知原告人員柯志騰於108年4月15日至鍾志民家中說明婚姻媒合相關費用及契約内容,並於108年4月18日與鍾志民簽訂移民服務契約,而由原告公司人員柯志騰與劉淳琪代表原告陪同鍾志民至大陸地區,從事鍾志民與大陸地區女子婚姻媒合事宜,鍾志民則分別於108年4月22日匯款145,000元及108年6月25 日匯款655,000元予原告,依原告寄給鍾志民之契約書附 件報價單顯示,第1次匯款145,000元是作為來回大陸地區之機票費用45,000元、住宿費用27,000元、行政秘書費用35,000元、交通與餐費42,000元,第2次匯款655,000元是作為來回大陸地區之機票費用30,000元、住宿費用18,000元、行政秘書費用35,000元、交通與餐費42,000元、大陸媒人費用100,000元、聘金人民幣80,000元;108年5月25 日鍾志民、鍾志民母親徐炎妹、柯志騰及劉淳琪同行前往大陸地區廣西桂林,大陸地區媒人依次分別帶17名大陸地區女性介紹給鍾志民認識,柯志騰及劉淳琪推薦鍾志民選擇大陸地區女子陳潔,108年7月8日至桂林市民政局辦理 結婚證等事實。況且,原告人員柯志騰至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本院卷第73頁),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原處分可閱卷第4-10頁)與第二次調查筆錄(原處分可閱卷第11-15頁) 中亦自承「(與鍾志民)簽訂契約為鍾志民為娶大陸配偶,希望欣進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能與提供大陸配偶結婚之服務」,欣進國際移民服務契約係108年4月18日原告負責人與鍾志民簽訂,原告總計收取鍾志民費用2次,第1次是108年4月22日145,000元,第2次是108年6月25日655,000元,其中145,000元是作為來回大陸地區之機票費用45,000元、住宿費用27,000元、行政秘書費用35,000元、交通與餐費42,000元,655,000元是作為機票、住宿、行政秘 書、交通與餐費、大陸媒人費用、聘金等費用;因原告需派人陪同鍾志民前往大陸地區,故要求薪水支付以做為行政秘書費用;108年5月25日柯志騰本人、鍾志民、鍾志民母親及劉淳琪同行前往大陸地區廣西桂林,108年7月6日 鍾志民先行前往大陸地區廣西桂林,108年7月10日柯志騰與劉淳琪再前往大陸地區會合,劉淳琪及劉淳琪母親介紹大陸地區女子10餘名給鍾志民認識,介紹中未提及婚姻事宜,僅是介紹雙方認識、交往。鍾志民有台胞證,不需要幫鍾志民辦台胞證,行政秘書費用純為勞務費等語。故而原告於108年4月18日與鍾志民簽訂移民服務契約,由原告人員之柯志騰、劉淳琪陪同鍾志民至大陸地區,媒合鍾志民與大陸地區女子相親結婚,並且鍾志民分別支付145,000元及655,000元,費用包括行政秘書費用及大陸媒人費用,且柯志騰坦承行政秘書費用係作為鍾志民要求原告派人陪同至大陸地區所需支付之勞務費,原告確實有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營業業務,並且向鍾志民要求報酬給付,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足堪認定。原告稱原告向鍾志民表示可轉為委請由大陸嫁到臺灣且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之劉淳琪介紹大陸地區親朋好友中適婚女姓與鍾志民認識。而後,經鍾志民及劉淳琪雙方同意,乃由劉淳琪接受鍾志民之委託,由劉淳琪安排鍾志民至大陸地區並介紹當地未婚女性與鍾志民認識。又劉淳琪並非原告之所屬職員,純以大陸鄕親之個人熱忱協助鍾志民,是劉淳琪代鍾志民安排大陸地區男女交誼之事,實與原告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五)又原告稱其因自身所登記之營業項目有「人力派遣」一項,主觀上認為指派柯志騰陪同鍾志民前往大陸地區,應屬人力派遣之性質,故為同意,然仍再三表明柯志騰僅負責鍾志民前往大陸地區之貨幣兌換、食宿及交通安排等生活雜務,不介入男女交誼之事務(此由劉淳琪負責),而以「行政秘書」之名義收取每日5000元之勞務費,是原告確實僅係指派柯志騰擔任鍾志民之「行政秘書」,協助處理前往大陸地區之旅程事務,爲單純之人力派遣,並無涉及婚姻媒合事務云云。惟查前揭劉淳琪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8-10頁)與第二次調查筆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7-19頁),劉 淳琪坦承其與柯志騰、鍾志民、鍾志民母親同行前往大陸地區廣西桂林為鍾志民辦理介紹結婚對象事宜,而鍾志民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頁)中業已述明「第1次是108年5月25日,我跟我母親徐炎妹、柯志騰跟欣進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姓女性經理同行前往大陸地區廣西桂林;第2次是108年7月6日,我1人先行前往大陸地區廣西桂林,108年7月10日柯志騰及欣進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姓女性經理」 等語,顯見劉淳琪對鍾志民而言,係原告公司之人員,而代表原告為鍾志民提供婚姻媒合服務。再鍾志民及柯志騰均於調查筆錄中陳述鍾志民分別支付14萬5,000元及65萬5,000元予原告並簽訂契約且有媒合鍾志民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事,上揭費用包含行政秘書費用及大陸媒人費用,柯志騰坦承行政秘書費用係作為勞務(行為)費用,亦坦承陪同鍾志民前往大陸地區期間劉淳琪及其母親介紹10多名女子供鍾志民認識交往,不論原告收取之報酬名目(行政秘書費、勞務費、人力派遣費)為何,爰原告確實有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顯已違反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及不得要求報酬之規定。 (六)原告又稱系爭契約第一條以括弧註記:「……(如由本公司 介紹女朋友交往成功不收任何費用)」。實係因劉淳琪爲原告所介紹,雖原告表明與劉淳琪並無關連,鍾志民擔心原告會另外再向其收費,故原告特別註明縱使是原告介紹女朋友交往成功,也不收取任何費用,藉此表明原告並無經營婚姻媒合事務,不會就此一部分收取任何費用。原告乃以交往、結婚、大陸配偶來台可能發生之費用分三次估算給鍾志民參考,而以「報價單」(原處分卷第25頁)之名稱附在辦理移民契約書之後,以讓鍾志民準備費用,非原告辦理婚姻媒合所收取費用之報價單云云。而查報價單係指公司或商號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或勞務服務所涉及之費用以書面方式向客戶呈現,原告於契約書附件提供報價單,内容係機票、住宿、行政秘書、交通餐費、大陸媒人費用、聘金、文件等,上揭費用係婚姻媒合流程中所需之花費,客觀上原告如非實質提供該項商品或勞務服務,應無法提供報價單予鍾志民參考,且報價單中大陸媒人費用、聘金甚為明顯,該份契約書實質就是提供跨國(境)婚姻 媒合服務,如單純係介紹女朋友,應無法預設後續結婚來臺依親之相關移民服務,原告辯稱以「報價單」之名稱附在辦理移民契約書之後,以讓鍾志民準備費用,非原告辦理婚姻媒合所收取費用之報價單云云,應不足採。另檢視原告與鍾君簽訂之「欣進國際移民服務契約」第一條明訂「至大陸辦理結婚文件與依親居留簽證(如由本公司介紹女朋友交往成功不收任何介紹分用)」、第二條「委任人委託受託人代辦移民類別為:其他:至大陸結婚文件之手續與依親居留簽證事宜」,該契約雖稱是「介紹女朋友」,但與後續辦理大陸結婚文件與依親居留簽證等服務,兩者之連結性太強,且發生時程太過接近時,原告所稱「介紹女朋友」實質上即屬婚姻媒合(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提供一條龍服務(協助提供介紹【女朋友】及後續結婚來台依親之相關移民服務),原告實無無償提供鍾志民女朋友介紹服務之理由。原告所稱,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其行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1、2項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 目及不得要求報酬之規定,因屬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雖同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及處罰之目的相同,仍應擇一裁處之,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罰 ,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按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6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並參酌本件可非難程 度之影響等情,以原處分量處法定最低罰鍰額度20萬元,認事用法,均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法之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