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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邱士賓

聲請人
憲兵第202指揮部
代表人
于大任
訴訟代理人
董玉琳
相對人
周麟洋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曾向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繳納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據,且經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足以信實。是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2,000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2,000元,及於本件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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