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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邱士賓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5日111年度交字第227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別無對於訴訟中命補費裁定得抗告之規定,依同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縱有不服,應於對終局裁判不服時併為主張,單獨對命補費裁定聲請再審,並非所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5日111年度交字第227號裁定聲請再審,而上開裁定係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不得對上開命補費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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