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43號
- 原告
- 郭鴻興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具狀對被告111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王麗珠」,而非原告,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依上說明,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本院收案後數度電話聯繫原告無著,亦無從通知原告補正,故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