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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4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邱士賓

原告
時承生技事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詹鈞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茲原告之起訴狀未檢附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開立之裁決書到院,應予補正。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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