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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8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子溎

原告
鑫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榮敏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B2468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並重新提出蓋用公司大小章起訴狀暨起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1年5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B2468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30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漏未蓋用公司大小章應予更正,另重新提出蓋有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並檢附起訴狀繕本。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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