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470號
- 原告
- 台灣博林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孫金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因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但仍應由如被告之交通裁決機關辦理裁罰程序,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訴訟,未提出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所為之裁決書,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機關是否已作成裁決,如被告機關尚未作成裁決,原告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請原告予以補正,向本院提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即裁決書)。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