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70號
- 原告
- 台灣博林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孫金泉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台灣博林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所有、由孫金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旁,因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1日前。嗣原告於111年6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8月1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暫停之處為6米單行巷道,係為送3歲幼兒上學,暫停乃不得已,且沒有影響人行道暢通,被告未體諒原告暫停乃為送幼兒上學,處分明顯失諸法律公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調閱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系爭車輛停放在違規地點之人行道上,車上及附近皆無人,原告雖在另處向員警解釋違停原因,惟同車已有2人,若因接送幼兒需要亦應由其中1人在車上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又查本案並非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之情形,亦非於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舉發機關及被告無從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代替舉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9、10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原告違規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7月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1304230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應依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免罰等語。惟查,原告所為係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而非同法第55條第1項,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之停車時間係在該日上午9時22分許,而非在深夜時段(0至6時),有原處分及原告前開陳述書可查。從而,原告之違規行為顯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5、6款得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綜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系爭車輛於案發時係停放於人行道上呈靜止狀態,系爭車輛上亦無任何駕駛人等情,業有被告舉發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61頁),況原告於本案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亦自承:「駕駛人於0919(按:9時19分,下同)離座,帶3歲幼兒上對面的學校(在0920開始接收學童),0923返座。…幼兒需要父母協助過車道,兩人離座是不得已」等語(本院卷第63頁),足見系爭車輛在人行道上停車已逾3分鐘,且原告及其配偶均不在系爭車輛上,該車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乙情,至為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