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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9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邱士賓

原告
徐羽坤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1年8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1年8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二(被告111年8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1年8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1年8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一、二、三)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5月8日上午10時3分許至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與環河路口處,為現場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往環河路行駛,並前往環河路16號前攔停原告,惟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繼續行駛至安康路1段與安業路口,於路口紅燈時迴轉至安康路,員警認原告有「機車未兩段式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闖紅燈(迴轉)」等違規行為,遂於當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一、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9月9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1年9月1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1年9月24日前繳送。㈡111年9月2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9月2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9月2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以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二之易處處分部分更正為「二、上開罰鍰不繳納者,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裁判確定後再辦理罰鍰及吊扣事宜」,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原先在北新路左轉至碧潭橋汽車道,後來剛好是綠燈就直行了,不清楚員警在攔誰,當時在外送就一直直行了,並無拒檢逃逸。

⒉依勘驗筆錄,本路段並非科技執法路段,是否有侵害個人隱私權之疑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檢視本件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隨一白色大客車左轉往環河路方向騎乘,違規地點北新路l段之車道配置為3車道,機車兩段式左轉標牌係以號誌支架懸掛於車道上方,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條第3款「同向快慢車道三線以上」情況設置,另查該規則並未規定必須同時裝設於近、遠端,且檢視該路口街景圖,該路口設有機車待轉格且於行至系爭路口機停等格附近以可清楚看見前方藍色機車兩段式標牌,行經用路人對於該處須進行兩段式左轉應可預見,是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一,於法並無違誤。

⒉依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員警職務報告及影像截圖說明,原告上述違規均遭後方員警目睹,員警隨即驅車左轉往環河路方向行駛,於環河路口時遇正停等紅燈之原告,便將警車暫停於路邊後下車對原告進行攔停,詎料原告並未暫停車輛接受攔查反而繞過員警加速逃離,是員警已對原告為明確之攔停行為,且原告為先有違規左轉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後續警員對其施以攔停措施應更有預見可能性,核其行為客觀上已構成違規後不服稽查而逃逸,主觀上至少有應注意且能注意稽查員警而疏未注意,應屬不服稽查逃逸,自屬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原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二,於法有據。

⒊於員警下車對原告為攔停行為,但原告加速逃現場後,員警隨即返回車內並追趕於原告後方,於行經安康路1段口時,當時該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然原告無視該號誌之拘束,逕行闖越路口停止線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其行為另構成闖紅燈之違規,有警車行車紀錄影像可供佐證,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三,並無不當。

⒋就採證影像未見員警攔停行為一事,因員警下車攔停時警車停放位置無法錄製攔停影像,又因時間緊迫不及開啟密錄器,致無相關影像可供佐證。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55、57頁)、原處分一、二、三(見本院卷第15、17、19、105頁)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處分一部分:

⒈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206頁),核與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25至155頁)相符,另北新路1段之車道配置為3車道,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掛設方式係以號誌支架懸掛於車道上方,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條第3款「同向快慢車道三線以上者」情況設置,並於路口規劃有機車待轉區等情,有新北市交通局111年12月26日函文及現場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9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㈢原處分二部分:

⒈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準此,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即構成上開違章行為,而所謂「逃逸」行為,即主觀上有認知遭值勤員警制止、攔停接受稽查卻不願聽從接受而出於己意所為客觀上未經值勤員警同意逕自離去之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勘驗被告提出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

⑴檔案名稱:00000000

①10:06:12:員警車輛行駛於北新路1段內側車道,一台foodpanda機車行駛員警車輛右前方;

②10:06:15:該台foodpanda機車向前行駛,其後消失於畫面中;

③10:07:11:一台foodpanda機車左轉環河路,路口交通號誌為右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及左轉箭頭綠燈;

④10:07:13:該台foodpanda機車左轉進入環河路;

⑤10:07:22:員警車輛向前行駛;

⑥10:07:31:員警車輛開始左轉環河路,此時可見路口後方紅綠燈左側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

⑦10:07:37:員警車輛左轉進入環河路;

⑧10:07:51:員警車輛向前行駛至環河路口,可見一台foodpanda機車在右前方機車道停等紅燈;

⑵檔案名稱:00000000

①10:07:56:員警車輛於路口右轉;

②10:08:10:員警車輛路邊停車,影片中聽聞手煞車聲及關門聲;

③10:08:26:影片中再度聽聞關門聲;

④10:08:34:員警車輛向左迴轉;

⑤10:08:38:員警車輛加速駛入碧潭大橋;

⑥10:08:45:員警車輛持續行駛碧潭大橋;

⑦10:09:00:員警車輛向右駛出碧潭大橋;

⑧10:09:04:員警車輛往安康路1段方向行駛,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一台foodpanda機車行駛至安康路口;

⑨10:09:06:該台foodpanda機車通過停止線行駛行人穿越道,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

⑩10:09:09:該台foodpanda機車迴轉進入對向車道;

⑪10:09:10:員警車輛開啟警笛;

⑫10:09:24:員警車輛持續鳴笛並迴轉至對向車道;

⑬10:09:27:員警車輛持續鳴笛並進入碧潭路;

⑭10:09:34:員警車輛持續鳴笛並行駛碧潭路;

⑮10:09:36:員警車輛關閉警笛;

⑯10:09:51:員警車輛持續行駛碧潭路,其後影片結束;

⑶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

①10:03:03:一台foodpanda機車自北新路1段左轉環河路,畫面左側可見機車待轉區;

②10:03:04:該台foodpanda機車左轉進入環河路;

③10:03:25:一台警車自北新路1段左轉環河路;

④10:03:28:該台警車左轉進入環河路;

⑷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

①10:03:06:一台foodpanda機車自北新路1段左轉環河路;

②10:03:09:該台foodpanda機車左轉進入環河路;

⑸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

①10:04:15:環河路與碧潭大橋路口往安坑方向路口監視器可見一台foodpanda機車車號為000-0000;

⑹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

①10:05:23:碧潭路太平社區往碧潭方向路口監視器可見一台foodpanda機車車號為000-0000; 有本院勘驗內容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25至155 頁)附卷可參,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3至167頁、第177至179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固可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無從認定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又舉發員警陳柏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新店區北新路1段往左轉碧潭大橋方向,駕駛警車發現前方有一台普重機,未兩段式左轉至碧潭大橋,伊開車到環河路上7-11前停下,當時原告在最右側機車道停等紅燈,因此伊在7-11下車後衝去攔下原告,當時原告有跟伊對看,有減速,他就從他的左側繞過伊,加速騎走;因當時情況緊急,號誌已轉為綠燈,故未有時間使用指揮棒、哨子並開啟密錄器,伊是用身體擋住他的摩托車行徑方向,用手勢喝令他停下;伊與系爭機車間距離大約5公尺以內;伊是用五指併攏,手掌面向原告手勢喝令系爭機車停下;伊當時說「停車停下來」,對方有減速,並有看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依上開證人陳柏安證述內容,固可徵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環河路最右側機車道停等紅燈時,其駕駛警車自原告左側通過,往前右轉後於7-11停車,並以手勢及出聲攔停原告等情,惟斯時證人陳柏安與原告與相距約5公尺,其並無手持明顯可見之指揮棒,亦無吹哨,是原告主觀上是否已辨識證人陳柏安之攔停指示,不無疑義。另證人陳柏安亦證述:當時除了系爭機車以外,同時亦有數台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北新路1段與環河路口距離伊攔停的位置應該有數十公尺,伊不太確定,應該有點遠,當時有塞車情況,前面還有很多台車;系爭機車應該不知道伊駕車尾隨在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並參酌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系爭機車於10:07:13左轉至環河路,之後員警車輛於10:08:10在路邊停車,可知自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至員警前往攔停時相隔約1分鐘,是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過1分鐘之後在前方數十公尺後始遭員警攔停,期間亦未能知悉員警駕車尾隨在後,自難期待原告因違規左轉行為而特別意識到1分鐘過後之員警攔停行為,況員警攔停原告同時,尚有多台機車朝同方向行進,更增加原告辨識員警攔停行為之困難,實難認原告主觀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當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令其負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是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逕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㈣原處分三部分:

⒈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依法亦得予以援用。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安康路1段時,有迴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207頁),核與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25至155頁)相符,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三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二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而證人日旅費係基於確認原處分二有無違法之情事存在,故應由敗訴之一方即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 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被告預納合 計83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9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