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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3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敬超

原告
蔡文清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323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蔡文清(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下午5時4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23.5公里(圓山入口匝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A3323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逕行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27日前。嗣原告於111年7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經車主辦理移轉歸責駕駛人予原告,被告即於111年8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3239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11年8月19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為下班時段車流量大,又逢交會處2車會併入同1車道,且該處無交通號誌,原告為與匯入車保持距離,避免另一車道車輛於駛入同一車道時,因距離太近而與原告之系爭車輛擦撞,因此右邊輪胎壓到路肩白線。且原告之系爭車輛幾乎都在車道上行駛,該處路肩寬度不到二分之一汽車寬度,原告之系爭車輛應如何行駛路肩。並檢附109年8月25日「輪胎壓線被認定行駛路肩法官認擴大解釋而不罰」之新聞報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檢舉影片,影片開始時間為17:04:34,畫面中為圓山入口匝道,檢舉人車輛正排隊順序進入匝道,右側有另一條往匝道之車道;影片時間17:04:41,檢舉人車輛準備進入匝道,系爭車輛出現在右側車道後方;影片時間17:04:49,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匝道,前方有數台車輛依序排隊,系爭車輛未順序排隊,自右方與檢舉人車輛並行;影片時間17:04:51至17:05:13,系爭車輛利用路肩超越檢舉人車輛及其前方之另一台車輛,並插入連貫行駛之車流,系爭車輛於未開放路肩路段行駛路肩,違規屬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以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原告違規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1年8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7642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交流道、匝道屬高速公路之範圍:

1.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4條明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基此,交流道、匝道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乃屬高速公路之轄區,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乃屬於在高速公路之違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55號判決亦同此旨)。

2.經查,本案違規地點係國道一號南向23.5公里之圓山入口匝道,有原處分、舉發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81、105、117-125頁),依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可知,匝道前端與一般道路銜接處,設置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之「遵23」標誌(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該匝道限駛入高速公路之四輪以上車輛通行使用,依前開說明,確屬高速公路之路權範圍。

(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舉證光碟,勘驗筆錄內容略以:「畫面時間17:04:33(下午5時4分33秒,下同):檢舉人車輛與前方其他車輛正在路口排隊準備進入國道一號圓山入口匝道。由截圖照片可看出,前方約10公尺處設有道路專行車輛標誌『遵23』,且入口匝道僅為一線道。17:04:50:檢舉人車輛進入圓山入口匝道,系爭車輛從右方匯入,與檢舉人車輛併排行駛,隨即超越檢舉人車輛。17:04:55至17:05:03: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併排、超車後,繼續往前行駛,期間系爭車輛之車輪已跨越路面邊線之白色實線,車身約有1/2至1/3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行駛,直至影片結束。」(本院卷第117-125頁)

2.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本案入口匝道僅有一車道,然系爭車輛為超越前方車輛,利用邊線外之路肩空間,違規跨越並行駛路肩,其跨越範圍已達1/2至1/3車身,並非原告所主張其僅有「右輪壓到路肩白線」之情。是原告確有「在路肩上行駛、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之駕駛行為,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乙節,至為明灼。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同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39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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