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563號
- 原告
- 葉梨彗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111年度交字第563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