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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3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黃子溎

原告
林稚程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廖嘉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FV1768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11年8月3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FV176808號(下稱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8月4日23時22分許駕駛施玉鶯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新生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趨前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攔停原告而當場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1768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1年9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舉發員警未審酌因有機車停於外側道與中間車道之白線上,原告倘強行駛入外車道,必然與機車騎士發生碰撞,是原告客觀上無法駛入外車道,舉發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原告在多車道轉彎未駛入外車道,自有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之違法,被告據以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舉發機關查復,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巡邏勤務見系爭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情形,員警實施交通違規稽查。經審視違規影像,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轉彎前,客觀上有無不能駛入外側車道行駛之障礙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前段(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31日北市警中分字第1113053236號函(見本院交字第630號卷第3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交字第630號卷第3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交字第630號卷第47頁)及原處分(見本院交字第630號卷第4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轉彎前,客觀上並無不能駛入外側車道行駛之障礙事由: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市○○○路0段00號之監視器光碟結果:「畫面時間23:06:07,畫面可見車道為三線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多車道之道路準備右轉,此時原告行駛在中間車道,未先於右轉前駛入外側車道;畫面時間23:06:09,系爭車輛於路口處右轉,原告從中間車道右轉,未先於右轉前駛入外側車道;畫面時間23:06:12,系爭車輛未從外側右轉車道右轉。員警上前攔停。」等情,有監視器光碟(見本院交字第630號卷第48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交字第630號卷第62至63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畫面時間23:05:32,系爭車輛行駛在三車道的中間車道;畫面時間23:05:38,系爭車輛沿中間車道向前行駛跨越路口停止線;畫面時間23:05:41,系爭車輛於路口處右轉,未先於右轉前駛入最外側車道;畫面時間23:06:09,員警攔停原告。」等情,有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見本院交字第618卷第29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交字第630號卷第63頁、第87至8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因有機車停於外側道與中間車道之白線上,造成其客觀上無法駛入外車道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所示,原告駕車於右轉彎之前均行駛於多車道之中間車道,雖曾有一部機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前方,惟該機車並不影響系爭車輛減速後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前段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3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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