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79號
- 原告
- 百通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慕可舜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鍾燦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凱達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負責人慕可舜於111年9月9日7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忠孝西路2段(下稱系爭地點),在限速5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車速為112公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向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12月1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年12月29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12月29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12月3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更正原處分內容,將處罰主文二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原告負責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超速而遭舉發機關舉發,實是原告負責人於遭舉發日前一日,方接獲通知需於隔日上午8時前往中醫診所取藥,該中藥及看診對於其配偶之治療影響甚鉅。又原告負責人之配偶因重鬱症需服用安眠藥及抗焦慮藥物,無法準時起床前往診所亦屬常情,原告負責人為了趕在同日上午8時準時至中醫診所取藥之緊急避難行為,以避免配偶無法即時服藥導致突發意外,且判斷當時系爭地點並無其他車輛,衡量配偶之生命危險,應屬選擇危害最小之避難行為。況且,要求原告負責人在不超速之情形下,能準時於早上8時趕至診所,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故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瑕疵,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以時速112公里速度行駛,超過限速50公里之規定,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拍照存證,員警認違規屬實逕行舉發,經檢視違規採證相片核對車籍資料顯示車輛廠牌、車型、車種、顏色均相符,且本件雷達測速儀取得違規證據地點前方距離約134公尺處(即臺北市○○○路0段○○○○路0段○○○○○號誌燈桿上),有明顯設置 「警52」、「行車速限50公里」警告標誌牌面之設置清晰完整,未遭遮蔽阻擋,足供辨識,明確告知駕駛人行經此路段,應依警告標誌速限規定行駛,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本件測得時速為112公里,超速62公里,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與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無誤。又重新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達112公里,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2.原告所述因親屬疾病心急而超速未符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規定,原告之超速係嚴重超速,導致周遭用路人因暴露在生命、身體損害之高度風險,此種對他人造成極高度危險之駕駛行為,與原告主張之私益顯有失衡,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負責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患有重鬱症、肺癌之配偶為準時前往中醫診所看診取藥而有違規超速行為,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附錄)。
(二)原告負責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患有重鬱症、肺癌之配偶為準時前往中醫診所看診取藥而有違規超速行為,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規定:
1.查原告負責人慕可舜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速限每小時5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122公里等情,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99頁)、舉發機關111年11月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13032090號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112年1月3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19085號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0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7、85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負責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是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所為舉發,並無違誤,故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駕駛人於車輛以超高速行駛時,其視野會大幅變窄,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如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煞停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致無法及時煞停,肇事機率驟增,甚易造成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再參照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至原告主張其當時因搭載患有重鬱症、肺癌之配偶須於上午8時前趕抵中醫診所看診取藥而不得已違規超速,其所為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規定,應免於處罰,且要求原告負責人在不超速之情形下,能準時於早上8時趕抵診所看診取藥,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故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瑕疵,應予撤銷等語,並提出其配偶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及藥單(見本院卷第159至218頁)為憑。惟查,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藥單及原告所述之情節,其配偶雖患有重鬱症、肺癌等重大疾病,惟原告當時搭載其配偶係為準時前往中醫診所看診取藥,而非其配偶之病情因遭遇急迫之危險,其情節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稱緊急危難要件不符,故原告負責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