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72號
- 原告
- 蕭辰隼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2I8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2I8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凌晨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攔查,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且自承飲酒,乃對原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6mg/L,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26mg/L)」之違規行為,於當日製發掌電字第A00G2I8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等違規事實,且原告因另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785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1年3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1年3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舉發機關攔下原告當時,稱係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開始尾隨,以原告在金山南路與市民大道交叉口違規黃燈右轉為由,於系爭地點將原告攔下實施酒測並舉發。舉發機關在製作筆錄時,擅自將攔下原告之違規理由變更為駕車起步不穩、迴轉道轉彎未打方向燈。經原告發現並當場指出與事實不符後,舉發機關才將原攔檢理由違規黃燈右轉登錄在筆錄。而舉發機關所稱之以上違規事項,原告要求檢視相關證據,舉發機關皆無法正確提供,仍將原告依違反道交條例與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移送法辦。惟事發當下,原告駕車行駛時,無跡證顯示有起步不穩、違規肇事、搖晃蛇行、車速過快等異常,舉發機關亦非在設置路檢點欄檢酒測,係臨時起意尾隨1公里遠後,以虛構之違規理由將原告攔下,實施無差別攔查與酒測。過程中,原告對於舉發機關之詢問,均能清楚回答,態度平和理性。且原告更發現舉發機關在偵訊製作筆錄時,有欲竄改事實之情事發生,執法過程明顯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件不合。舉發機關為國家執法單位,實施酒測應依正當法律程序,其不當執法行為影響人民權益甚鉅,有違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及全程錄音錄影畫面,原告除起步搖晃極為不穩外,亦有轉彎未打方向燈等違規情事,舉發機關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對於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加以攔查,於盤查過程中見原告散發濃厚酒味,遂依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本案事證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如附錄)。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對原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6mg/L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3月30日函暨所附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附卷可佐,堪信屬實。又原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及因本件違規行為另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785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原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000元等情,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及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等違規事實開立原處分,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當時駕車行駛時無跡證顯示其有起步不穩、違規肇事、搖晃蛇行、車速過快等異常,舉發機關亦非在設置路檢點欄檢酒測,係臨時起意尾隨1公里遠後,以虛構之違規理由將原告攔下,實施無差別攔查與酒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固非無見。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於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個別攔停,並採取要求駕駛人酒測措施的依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LHQO4078
⑴03:32:14:系爭機車自路邊準備駛出;
⑵03:32:24:系爭機車起駛後復煞車停頓;
⑶03:32:26:其後再度起駛;
⑷03:32:28: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
⒉檔案名稱:JTJD1519
⑴03:33:49: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下方;
⑵03:33:50:系爭機車左轉未使用方向燈;
⒊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
⑴03:47:35:車內員警表示「紅燈右轉」;
⑵03:48:09:車內員警開車窗表示「停一下好不好」;
⑶03:48:16:員警下車對原告表示「盡量轉紅燈的時候不要右轉好不好」、「前面轉紅燈的時候盡量不要右轉」;
⑷03:48:31:原告表示「我剛剛是綠燈直走再迴轉耶」,員警表示「我是說你迴轉完那邊不是黃燈變成紅燈,你還直接右轉」;
⑸03:48:48:員警詢問「你有喝酒嗎」,原告表示「我有喝一點」;
⑹03:49:01:員警以酒精感知器測得原告有酒精反應;
⑺03:49:06:員警詢問「你是什麼時候喝的」,原告表示「剛才1個小時前」;
⑻03:49:49:原告表示「如果我是紅燈右轉,你可以把我攔下來,但是它是黃燈」,員警表示「你在左轉的時候也沒有打方向燈」,原告表示「我有」,員警表示「你在長安東路那邊就差點不穩」,原告表示「我們調監視器,你可以看我穩不穩」,原告再度爭執黃燈可以右轉,員警表示「黃燈就是要減速慢行」;
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
⑴03:50:50:員警詢問「你是喝什麼酒」,原告表示「啤酒,兩手」;
⑵03:50:50:員警詢問「身分證字號、姓名」,原告告知其身分證字號及姓名;
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
⑴03:53:59: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
⑵03:54:47:員警請原告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
⑶03:55:34:員警告知酒測數值之法律效果;
⒍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
⑴03:56:47:員警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及飲用;
⑵03:58:06:原告爭執黃燈可以右轉,員警表示「黃燈盡量要減速慢行」,原告表示「那邊道路速限50,我也沒超過,你們跟在我後面變成你闖紅燈」,員警表示「我開警示燈,執行公務時間是可以的」;
⑶03:59:00:員警表示「我們看到你牽車出來,一騎整台車有頓一下」,原告表示「因為我後車箱沒有蓋好,它不讓我發動」,員警表示「你沒有講這個原因之前,我們不知道,我們每天在那邊攔酒駕,有些酒駕情況就是這樣,騎車會不穩之類的」;
⒎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
⑴此段影片均為等待原告喝水過程;
⒏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
⑴04:03:51:員警出示酒測器合格證書供原告核對;
⒐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
⑴04:05:44:原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26MG/L;
⑵04:06:12:員警對原告為權利告知;
⒑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
⑴此段為等待扣車過程;
⒒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
⑴此段為等待扣車過程;
⒓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
⑴此段為等待扣車過程;
⒔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
⑴04:18:01:員警扣車並將原告帶回警局;有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89至117頁)附卷可參,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9、123至125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路邊準備駛出,起駛後復煞車停頓,且行駛時左轉時未使用方向燈,嗣員警攔停原告,並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原告坦承有喝一點,員警遂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並對其進行酒精測試等情,足見當時員警係因目睹系爭機車起步不穩,且有左轉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及原告坦承有喝一點酒,可合理懷疑系爭機車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以及原告確有飲酒徵兆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員警當時攔停原告,並對原告實施酒精測試,尚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㈤「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酒駕零容忍」皆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且為各大媒體長期宣導。原告為社會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後不能有任何駕駛車輛之行為。況且,酒醉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造成許多家庭悲劇,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駕之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111年1月2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道交條例修正第35條及第35條之1條文,修正重點包括酒駕累犯認定期限延長為10年,除現行加重處罰規定外,並得公布汽機車駕駛人之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酒測前故意飲酒或吸毒,視同「拒絕酒測」加以處罰;酒駕者之18歲以上同車乘客連坐罰鍰提高至6,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酒駕及毒駕之初犯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則依行政罰法沒入其車輛;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違規酒駕或毒駕者,依其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酒駕者重新考領駕照,應申請登記配備有酒精鎖(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不依規定駕駛配備酒精鎖之汽車處6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該次修法係因酒駕事件頻傳,造成無辜民眾傷亡,爰加強相關裁罰,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落實「酒後不開車,酒駕零容忍」之觀念,藉以導正酒駕者僥倖心態,附此敘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參考法條):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⒊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
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
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