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艾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承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90號 原 告 艾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承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IAB3758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IAB3758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20日下午2時27分許行經台61線164.3公里處北上(西濱快速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定行速為112公里,認原告有「限速90公里,經測速時速11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3月13日製發彰縣警交字第IAB3758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1 年1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1年2月15日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1年1月17日收受原處分,惟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前從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未於原告違規日110年2月20日後2個月內舉發原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 定,應不得另行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舉發日期為110年3月13日,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自行為終了之日起」2個月內舉發之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如附錄)。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系爭路段限速90公里,經舉發機關員警以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速為112公里,系爭路段並 設有速限90標誌及測速照相告示牌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4月6日函暨所附舉發通知單、測速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速限標誌及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附卷可佐,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屬實,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收受原處分前從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未於違規日後2個月內舉發原告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不得另行舉發云云。惟依前開舉發通知單記載 ,違規日期為110年2月20日,製發日期為110年3月13日,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於違規行為成立日起2個月內舉 發之規定。又舉發機關依原告登記之戶籍地址寄送舉發通知單,惟該址之鴻豪大廈合作管理委員會表示「無此公司」,舉發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第81條及82條規定對原告為公示送達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舉發通知單寄送信封暨其上所蓋鴻豪大廈合作管理委員會收發章(見本院卷第60頁)、舉發機關110年3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64頁)、110年3月22日公告暨所附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移送清冊(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附卷可參,堪認舉發機關於原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下,依行政程序法第78至82條等規定對原告為公示送達,程序上並無違誤,應屬合法送達。是以,本件舉發機關於違規行為成立日起2個月內製發舉發通知單,並依系爭車輛登記之原告戶籍地 址送達,因該址查無原告公司,遂依法對原告為公示送達,而原告未能收受舉發通知書,係因該址之鴻豪大廈合作管理委員會表示「無此公司」所致,衡以原告與鴻豪大廈合作管理委員會間應存有委任或僱傭關係,實難認可歸責於舉發機關。是原告前揭主張,應不可採。 ㈤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李 欣 附錄(參考法條):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 、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