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楊雅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44號 原 告 楊雅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4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0時4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22.3公里處時,因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外側車道車輛安全距離間隔致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有「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發生事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員林分隊獲報至現場處理,調查後而認定其違規屬實,於111年2月1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 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2月21日檢附舉發通知單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1年4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變換車道時,業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預先顯示方向燈示意後車,並由照後鏡注意與後車間距,加之當時前方車輛驟然減速,如未及時切換車道,將無可避免追撞前車,是以有遇緊急情狀,加以後車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前車行動,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俾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發生車禍事故。爰認國道警察局第三大隊僅憑調查筆錄所述情狀,舉發原告楊雅筑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憑上揭事實所為裁決違法。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略以:「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略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二)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經查原告於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述:「…行駛在外側車道,見前方車輛車速比較慢,我的車和該車距離越來越近,我就趕緊往中線車道變換,變換過程中,我也不知道為何車輛會突然失控,失控後車子往內側車道偏移,導致與行駛在內側車道的車輛OOO-0000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舉發機關依行車影像檔、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原告駕駛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外側車道車輛安全距離間隔,致與OOO-0000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舉發機關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另有明文。 2.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 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1月31日10時4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22.3公里處時,因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外側車道車輛安全距離間隔致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有「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發生事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林分隊獲報至現場處理,調查後而認定其違規屬實,於111年2月1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2月21日檢附舉發通知單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5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1年3月2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3700528號函(限閱卷第1-2頁)、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限閱卷第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限閱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限閱卷第8-9頁)、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限閱卷第11-12頁)、A1、A2 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限閱卷第1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限閱卷第14頁)、舉發機關員林分隊原告調查筆錄(限閱卷第17-20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黎文山調查筆錄(限閱卷第21-25頁)、車損照片(限閱卷第31-63頁)、採證錄影光碟(限閱卷第65頁公文信封)在卷可憑,核可認定為真實。 (三)且按依舉發機關111年3月2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3700528號函文說明五所記載「…經本大隊處理員警、交通組事故審核小組依行車影像檔、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楊雅筑君駕駛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外側車道車輛安全距離間隔與OOO-0000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明確(限閱卷第2頁)。復 觀諸本院卷復勘驗採證錄影光碟(限閱卷第65頁公文信封)之勘驗結果為「光碟中共有『0000000-000.3KN-104540. MP4』、『0000000-000.3KN-194540(日期時間未校正).avi』 等2影片檔案。⒈『0000000-000.3KN-104540.MP4』影片檔案 應為系爭OOO-0000號汽車行車記錄器所拍攝(無聲)。影片時間第2分48秒至第2分第49秒之時,系爭汽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在與前車距離僅約車道線1條白虛線、1個白虛線間距之情況下,往左變換至中間車道,影片時間第2分50 秒至第2分51秒之時系爭汽車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後,再 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顯然發生碰撞事故,接著系爭汽車則慢行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路肩而停駛。⒉『0000 000-000.3KN-194540(日期時間未校正).avi』影片檔案應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有聲)。影片剛開始該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影片時間第8秒 之時,右前方系爭汽車在與前車距離僅約車道線1條白虛 線、1個白虛線間距之情況,開始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 中間車道(影片時間第9秒之時可見到系爭汽車車號為OOO-0000),接著於影片時間第10秒,系爭汽車往左變換至 內側車道之時,與內側車道之行車紀錄器車輛發生碰撞,又因此導致該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側撞到內側護欄,進而使該行車紀錄器車輛翻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1頁)。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 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即可見於舉發當時系爭汽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時與其前方車輛至多僅保持約10公尺距離就往左變換車道,如此,倘若以高速公路之最低速限即時速60公里換算二車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至少應為30公尺而論,亦足見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已未依法保持與前方車輛適當之安全距離及間隔甚明。況且,原告亦於調查筆錄中坦承「我從屏東上國道1號往北要到台中,行經 肇事地點時行駛在外側車道,見前方車輛車速比較慢,我的車和該車距離越來越近,我就趕緊往中線車道變換,變換過程中,我也不知道為何車輛會突然失控,失控後車子往內側車道偏移,導致與行駛在內側車道的車輛OOO-0000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限閱卷第18頁)。準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月31日10時4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22.3公里處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最後,就上開採證錄影畫面中系爭汽車與前方車輛所保持之距離而論,原告仍得以採取減緩行車速度之方式,逐漸拉開其與前方車輛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再予以變換車道,但原告卻捨此不為,卻猶見系爭汽車與前方車輛相距甚近情況下仍向左變換車道,顯見原告縱無故意,抑有過失之主觀可歸責事由肇生違規情節至明。原告主張稱其於變換車道時,業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預先顯示方向燈示意後車,並由照後鏡注意與後車間距,加之當時前方車輛驟然減速,如未及時切換車道,將無可避免追撞前車,是以有遇緊急情狀,加以後車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前車行動,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俾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發生車禍事故云云,惟此依高速公路之最低速限(即時速60公里)換算二車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至少應為30公尺而論,已足以確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並未依法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駕駛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