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國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聰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65號 原 告 國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聰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起訴狀檢附被告111年4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8K7Y7A3號、第48-A09K7U1A9號、第48-A06K728A4號、第48-A06K728A8號、第48-A08K7Y9A0號、第48-A07K7X6A3號及第48-A08K7Z8A7號共7件 裁決書,惟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新北裁催字第48-A09K7U1A9號裁決書,且訴之聲明記載撤銷7次處分之其中4次處分,未表明所欲撤銷之4件裁決書字號為何,致本院無從判斷 原告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為何,請原告於起訴狀載明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