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鑫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劉榮敏、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30號 原 告 鑫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榮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B2468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1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實體概要: 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車主,其負責人劉榮敏於民國111年4月2日14時35分許, 在國道3號南向71.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 示行車(跨越槽化線)」,經民眾於111年4月5日檢舉並提供 採證光碟,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第ZFB246818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不服,於111年4月25日致市民 服務大平臺提出陳述,被告於111年4月2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03108247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11年5月5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6701986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 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5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B24681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日,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71.5公里處附近,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希望左切至隔壁車道,礙因當日適逢連續假日,國道大塞、車輛眾多,要左切並打方向燈示意,惟堵車車間間隙狹小,欲切換之車道(左側)之車輛與原告車相近,無法順利切換車道。原告車後方卡車緊追在後,所在車道即將通往交流道出口,不得已只能在逼近槽化線時左切換道。 ㈡此為當日車況所逼迫,並無違規之意,卻仍被後方車輛檢舉,望提供檢舉人之行車記錄器予原告參詳,但礙於個資法規,相關單位請原告於111年5月30日,親赴裁決所觀看檢舉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檢視後發現檢舉人並未提供前述塞車而導致無法切換車道時的片段,只有切換車道當下及繼續行駛之影像。 ㈢交通狀況瞬息萬變,若於正常車況之下原告絕不違規,然該日大塞車之實情應一並考量在內,前因後果需俱足,原告強烈請求相關單位提供道路監視錄影器片段,檢閱當時原告車於車陣中無法切換車道、塞車中各駕駛人互不相讓之艱難處境。 ㈣若證據充分顯示原告蓄意違規,原告願接受裁罰;反之若同為原告上述之車況、駕駛互不禮讓,導致無法順利變換車道,而造成壓槽化線之事實,冀相關單位明查現實車況影響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 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⒎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略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略以: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㈡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有關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2日14 時35分,在國道3號南向71.5公里處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 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警方提出檢舉。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㈢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2022/4/2 14:35:07~14:35:0 8可見系爭車輛出現在最外側出口車道,在前方無車輛往前 行駛並打開左側方向燈,影片時間14:35:09~14:35:13 系爭車輛由最外側往出口車道跨越槽化線往左切變換到外側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告跨越槽化線之駕駛行為,已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可資佐證。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 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 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 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2日 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月5日提供科學儀器取 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簡稱管制規 則)第11條所明定。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 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槽化線,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甚明。再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 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㈢末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裁罰基準內 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以及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6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1年5月5日國道 警六交字第1116701986號函(見本院卷第51-52頁)、檢舉 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院卷第39頁公文信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7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核堪認定為真正。又觀諸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39頁公文信封),其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91頁勘驗筆錄及第115-127頁截圖畫面): 「影片檔案名稱為「RV-00000000000000-dTN7F.mp4」。 影片剛開始呈現現場高速公路共有4個車道,最外側車道為 出口車道,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行駛在外側第2車道,影片 播放時間第28秒時,系爭0000-OO號汽車出現行駛在最外側 出口車道進而在右側超越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於影片播放時間第31秒至第34秒時即向左跨越槽化線行駛變換至外側第2車道而行駛在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前方。影片播放畫面即 為本院卷第45、55、57、59、61、63頁翻拍照片内容。」 細譯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確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實有訴外人劉榮敏駕車跨越槽化線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情節,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 線)」之違規行為。至原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上開時、地該國道3號龍潭(68K)至高原(73K)路段車速約30公里/時,並無事故、故障車及施工等事件發生,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0月21日北管交字第1110058442號 函1份在卷可查(記本院卷第139頁),又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知,該路段斯時雖車多,然車輛均可順暢行駛,並無阻塞或走走停停之狀況,檢舉車輛所行車道及其左側之兩線道車輛間之間距均有相當之距離,自無原告所稱因堵車無法順利變化車道之情事。佐以系爭車輛於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後,仍一路順暢通行,待槽化線結束後旋即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由其駕車狀況亦可佐證倘駕駛人提早準備,均可順利變換車道,是原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以觀,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跨越槽化線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情節屬實,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㈤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代表人劉榮敏(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代表人不服舉發陳述單所載)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其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不得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應為知悉注意,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雖乏積極證據可得證明原告為故意,但依當時情節,其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核屬具有過失至明。又參諸上開錄影翻拍照片與本院勘驗卷附檢舉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違規情節,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係為往左採取臨時性變換車道行為,屬跨越槽化線禁止行為,易對後方車輛行進時造成車道使用誤判而發生危險,不得僅因系爭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系爭汽車之動機為「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希望左切至隔壁車道,礙因當日適逢連續假日,國道大塞、車輛眾多,要左切並打方向燈示意,惟堵車車間間隙狹小,欲切換之車道(左側)之車輛與原告車相近,無法順利切換車道。原告車後方卡車緊追在後,所在車道即將通往交流道出口,不得已之下原告只能在逼近槽化線時左切換道」,即可作為合法化跨越槽化線理由的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系爭汽車經駕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且可認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 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 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