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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9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敬超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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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孫金泉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47分許,在臺北市民生東路4段80巷3弄前,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經民眾拍照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6日前。嗣原告於111年6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6月2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以北市裁催字第22-AO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暫停之處為6米單行巷道,係為送3歲幼兒上學,暫停乃不得已,且沒有影響人行道暢通,人尚未下車,被告所函復之照片可見原告駕駛座以及後車廂打開未關,被告未體諒原告暫停為不得已,裁決顯然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四、爭點:

1.系爭車輛因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上、下車,而於人行道臨時停車之行為,得否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之規定免罰?

2.系爭車輛於人行道臨時停車之行為,是否「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第2項)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在人行道停車,遭民眾於111年4月2日(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具照片2張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明後,於111年4月21日(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所規定2個月內之舉發期限)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6日前,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6月2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6月1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13041534號函、檢舉照片、檢舉人資料、原處分書、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並無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之適用:

1.原告雖稱其當天是為了送3歲幼兒上學,始在該處臨時停車等語。然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明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可知人行道係「禁止臨時停車」。

2.又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固規定:「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然依該項文義,係就同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臨時停車」要件中「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上、下車需較長之時間,故縱使停止時間逾3分鐘,仍屬「臨時停車」而非「停車」,但非謂接送者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換言之,該條例第55條第2項之規定,應係同條例第3條第10款之特別規定,但無排除第55條第1項之適用。此部分可參酌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32期委員會記錄中,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於100年5月18日修定前,該條項之修正草案原係增列在第3條第9款(即臨時停車之釋義)之但書,嗣為合乎立法體例,始改列在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之立法歷程。是從文義、目的及歷史解釋,本條例第55條第2項所稱之「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應僅為同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限於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之例外規定,而非阻卻第55條第1項之事由。

3.從而,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上、下車者,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其臨時停車固然不受第3條第10款「3分鐘」之限制,然非謂其可在人行道等「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在人行道上停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自無違誤。

(四)本件不符合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再觀諸原告在人行道上停車所占用之範圍已達該人行道寬度1/3(本院卷第69頁舉發照片),勢必造成行人往來需繞行之妨礙,甚或若有乘坐輪椅之身障人士、推嬰兒車之家長行經該人行道上將更難通行,使在道路上最脆弱的行人被迫行走在車道上,與其他車輛爭道,徒生危險,且原告於起訴書自承案發地點在「學校對面」,可預見該處會有許多學童在該處行走,原告既自稱係「接送幼兒」之人,應更明白上情。是系爭車輛占用人行道,迫使其他用路人為閃避而需繞道,明顯妨礙其他行人通行,影響人行道順暢及公共安全,尚難認屬情節輕微。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依交通部109年11月13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函:新修正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就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不受臨時停車3分鐘限制,認定如下:「1.僅限於接送期間,不包含等待時間。2.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臨時停車,在禁止停車(黃)線臨時停車才有不受3分鐘時間限制」。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屬法定禁止臨時停車範圍,依上開交通部之函釋,該停車地點並無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之適用,且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身已占據人行道寬度約1/3,已明顯妨礙行人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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