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源森興業有限公司、陳勇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432號 原 告 源森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勇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因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但仍應由如被告之交通裁決機關辦理裁罰程序,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 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發未經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新北市○○○○○○○○○道路○○○○○○○○○○○號: 第CHTD50245號)、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12 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409920號函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惟上開舉發通知單與函文經核對原告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被告就原告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復有本院111年7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文與舉發通知單,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原告可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被告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