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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5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黃子溎

原告
黃燕祥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F1M5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F1M5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4月16日0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林北路94巷與西安街1段(下稱系爭地點),因闖紅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攔停原告,而填製掌電字第A00F1M5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111年7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因違規地點與員警目睹地點並非同一方向,可能造成誤差而誤判。又被告應提供路口之攝影畫面或員警密錄器作為科技辦案之準確判斷依據,不得僅以舉發員警之肉眼判斷原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件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輔以違規現場示意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由北往南方向闖紅燈,上情均遭當時正在對面停等紅燈之員警目睹,參酌時誌運作說明,可知東華街(南往北方向)及西安街(北往南)號誌均屬第1時相,換言之,其所顯示之號誌應相同,員警當時既然正於東華街1段停等紅燈,同時西安街1段之號誌應亦顯示為紅燈,原告行經該路段自應於停止線後停紅燈,然其無視路口燈號逕行闖越,員警目睹後隨即將其攔查,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原告遭攔停後,對於員警所述方才闖紅燈之行為均未為否認,並以:「沒注意燈號、歹勢歹勢」等語回復,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上述違規行為業經現場員警親眼目睹,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員警證詞亦得作為認定違規事實成立之證據,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111年8月1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13031836號函暨違規車輛示意圖、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光碟結果:「畫面時間00:47:12 ,員警攔停原告。員警:你紅燈怎麼就這樣開過去?(台語)、畫面時間00:47:30~00:48:37對話譯文,員警:我停在那邊你都沒有看見?原告:我沒看到,不好意思。員警:沒看到我沒關係,要看紅燈。原告:我可能沒有注意,不好意思。員警:我看你就有停然後就開走了。原告:不好意思,應該是沒有去看到。」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9頁)在卷可稽,依前開採證光碟雖未拍攝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畫面,惟原告經員警攔停後告知闖紅燈時並未反駁,卻是一再解釋其未注意到燈號乙情,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以錄影畫面作為舉發依據,不得僅憑員警肉眼為判斷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3.另參酌舉發員警於答辯報告表載明:「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由北往南闖紅燈,當時該路口已為紅燈,我當時於對面東華街1段與文林北路94巷口停等紅燈(兩邊號誌燈時向相同),見狀立即尾隨系爭車輛至芝山捷運站旁將其攔下」等情,有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65頁)及前述之舉發機關111年8月1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13031836號函暨違規車輛示意圖、Google地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又系爭地點號誌於111年4月16日無故障報修紀錄,當日0時至1時預設採2時相運作,週期為90秒。(一)第1時相為西安街北往南及東華街南往北車輛與南北向行人通行50秒。(二)第2時相為文林北路94巷東西向人車通行40秒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8月12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13044844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參。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車輛當時係由我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足見員警當時在臺北市東華街1段停等紅燈,其對向原告所行駛車道之號誌亦顯示為紅燈,惟原告駕車行經該路段並未暫停而逕行闖越,其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因其違規地與員警目睹地點並非同一方向,可能造成誤判等語,核與上開事證均不符,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5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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