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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5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黃子溎

原告
林稚程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76807號裁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1年8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76807號(下稱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8月4日23時22分許駕駛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新生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趨前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攔停原告,因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坦承有飲酒,員警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1768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1年8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2.舉發員警攔停原告地點係非依法指定之路檢點,不得隨機攔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僅「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予以攔停。惟依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原告於左轉、右轉或變換車道時均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無任何違規之情事,舉發員警並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隨機攔停車輛,洵屬違法。

3.退步言之,原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17毫克,倘認舉發機關攔停合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四結果處置(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行政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8號行政判決之見解可知,縱因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舉發機關仍應依法行使裁量權,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屬於酒測值為每公升0.17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應以不舉發為適當,故舉發程序有瑕疵。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件為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巡邏勤務見系爭車輛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情形,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實施交通違規稽查,過程中原告散發酒氣並自承飲酒,員警遂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值每公升0.17毫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

2.本件係執勤員警親眼目睹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多車道右轉彎前,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復依監視器影像顯示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所示,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員警依法攔停舉發尚無不當。另原告之酒測值雖為每公升0.17毫克,惟其行車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情形屬實,其違規之行為顯不能安全駕駛,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於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加以攔查,並於盤查過程中見原告散發濃厚酒味,遂依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本件事證明確且符合酒精濃度測試作業程序。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查,有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二)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三)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舉發是否妥適?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附錄)。

(二)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停,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且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參酌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凡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是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員警攔查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全面攔檢)、第8條(個別攔檢)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為審查標準。

2.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經本院以111年度交字第630號判決在案,有監視器光碟、行車紀錄器、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及本院111年度交字第630號行政訴訟判決書(見本院交字第551號卷第43頁、第149頁、第225至228頁、第231至249頁、第261至264頁)附卷可佐,足見原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員警對原告所為攔停行為,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瑕疵可言,故原告主張其無違規行為,員警所為攔停程序有瑕疵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3.原告於舉發員警攔停稽查過程中因身上散發酒味,且坦承有飲酒,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檢測過程時確有全程錄音錄影蒐證,且當場對原告宣讀確認單上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拒測之所有法律效果,宣讀後則將確認單交由原告簽名,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3頁、第149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22至228頁、第231至24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53頁)、酒精檢測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29頁)、舉發機關111年9月2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69882號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員警答辯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41頁)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舉發員警於稽查過程中已全程錄音錄影且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法律程序,並無違反法定程序,故原告主張員警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錄音錄影,違反法定程序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四)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舉發尚難認適法: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四結果處置(二)規定:「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上開規定是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為,經核並無違反授權之情形,行政機關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是舉發機關對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勸導取代舉發為適當。

2.查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而製單舉發,被告據此為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交字第551號卷第12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3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又原告遭警攔停之原因係因原告在多車道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且在稽查過程中因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經原告坦承有飲酒,而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故原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惟其酒測值未逾每公升0.18毫克且未肇事,足見原告之違規情節輕微,實難認原告有因飲酒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或有何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情事,是舉發機關未依上開說明為勸導,而逕認原告有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而開單舉發,該舉發程序自有瑕疵,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5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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