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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56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子溎

原告
葉梨彗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111年度交字第563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63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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