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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65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敬超

原告
坤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宗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經查:

(一)原告於起訴狀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填寫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或監理所)111年8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85920號」並非撤銷訴訟合法之訴訟標的,應更正為「所欲請求撤銷之裁決書字號」(如: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22-AAA000000號裁決書)。

(二)又訴之聲明欄第一項所記載之「依北市裁申字第1113185920號之裁罰,裁決被告違反行政罰法重覆裁決應另為裁罰,但原告訴願陳述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亦非撤銷訴訟正確之訴之聲明,應更正為「原處分撤銷」。

(三)另原告於起訴狀檢附被告民國111年10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35393號、第22-ZAA335398號、第22-ZAA335394號共計3件裁決書,然原告起訴狀理由中載明上開3件裁決書為「重複裁罰」。是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是否僅係對後2件裁決書提起撤銷訴訟?抑或對上開3件裁決書均提起撤銷訴訟?請一併陳明。

(四)綜上,原告起訴未正確載明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及訴之聲明,致有程式上欠缺,請原告補正後提出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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