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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邱士賓

原告
閔松該
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代表人
王寶章
訴訟代理人
陳光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1日北市警義交裁字第A1A3048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1日北市警義交裁字第A1A3048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處穿越車道,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交通事故卷資分析研判後,認原告有「行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於110年12月29日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1A3048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並於111年1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1年1月27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行人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馬路,係屬判斷認知問題,原告認定100公尺外才設有行人穿越道,警方並未設立任何警示、標示、標誌等提醒用路人違規,僅在事故發生時責怪用路人,係屬怠職行為,試問路人穿越馬路誰會丈量正確距離才過馬路。

⒉高檢署主任檢察官陳宏達行經臺北市路口時被汽車撞傷,遭警方認定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開罰300元,陳宏達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後撤銷罰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肇事地點附近77.4公尺處設有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供行人穿越,本案距離事故地點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原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情形者,處300元罰鍰,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之規定,限制行人不得擅自穿越車道,考其立法目的,係為確保交通安全與行車順暢,蓋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路段,行人利用該等設施即可安全、順利通過路口,倘認行人尚可擅自穿越車道,無異是苛求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駛於車道上時,必須時時刻刻注意車道上有無行人突然出現爭道,此非但欠缺期待可能性,且極易發生交通事故,有礙於交通順暢與過往用路人之安全。再者,該條第1款之規定,已明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道路,於該行人行走穿越道等設置之100公尺範圍內,行人僅能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該100公尺之距離,乃主管機關考量行人穿越道路之行人通行數量、行人行走之便利及行人自身與其他用路人行的安全及用路自由,而為之酌定。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處穿越車道,與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附卷可佐,應認屬實。又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當時原告與系爭機車發生事故位置距離最近東西向行人穿越道約77.4公尺。是以,本件原告穿越車道之地點100公尺內既設有行人穿越道,原告不得任意穿越車道已甚明確,則原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認定100公尺外才設有行人穿越道,警方並未設立任何警示、標示、標誌等提醒用路人違規云云。惟本件原告穿越車道之地點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乙節,業如前所認定,原告欲穿越車道之前,本應查看附近是否有行人穿越道,其逕認100公尺內未設有行人穿越道而穿越車道,甚至導致與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實難以其主觀上認定附近無行人穿越道而卸責。況且,原告住所距離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甚近,理應知悉附近路況,豈可能會不知附近有行人穿越道之理,是其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高檢署主任檢察官陳宏達行經臺北市路口時被汽車撞傷,遭警方認定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開罰300元,陳宏達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後撤銷罰單云云。惟原告所指前揭本院109年度交字第646號判決,其事實係當時陳宏達緊靠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右側邊緣穿越馬路,與本件事實截然不同,自難予以比附援引。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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