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停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林鑫堉、經濟部能源局、游振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鑫堉 相 對 人 經濟部能源局 代 表 人 游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行執字第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3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查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8,860萬元之 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行執字第11號強制執行 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業已具狀提起債權不存在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763號判決(下稱北高行判決)判決前開債權超過6,36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雙方均就其不利部分上訴最 高行政法院,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停止強制 執行之必要情形,為避免人民因不當聲請而蒙受損害,請准裁定系爭執行案件,於北高行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於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開始前,業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並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3號案件審理並於111年2月7日宣判等情,有系爭北高行判決附卷可稽。 觀諸北高行判決主文所載:「一、確認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對於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之逾期違約金債權超過新台幣6,36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又相對人之債權範圍,究竟為執行名義上所載之8,860萬元 、抑或6,360萬元?涉及聲請人應返還之範圍,並經雙方均 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依上開說明,為免聲請人將來勝訴確定,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於上開北高行 案件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屬有據。㈢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定之意旨,斟酌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時,應以相對人原可獲償之總額計算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本件聲請人所提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6條第1款、第2款 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則兩造間 系爭北高行案件審理期限約需1年,再加以合理計算審級之 送達及上訴期間約需2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1年2月之利息損失,故本件擔保金額應以5,169,810 元為適當【計算式:88,600,0005%(1+2/12)=5,169,8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