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林鑫堉、經濟部能源局、游振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鑫堉 相 對 人 經濟部能源局 代 表 人 游振偉 訴訟代理人 翁正原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鍾鳳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其與相對人民國104年7月10日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執行名義債權之執行,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將前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下稱獎勵契約)」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行執 字第1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又相對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860萬元,業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對於原告(即聲請人)之逾期違約金債權超過6,360 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是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金額與上開判決所確認之金額不符,且雙方均就其不利部分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為避免聲請人因相對人不當聲請而蒙受損害,請裁定准予系爭執行案件於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111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案件前,聲請人即於107年間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因獎勵契約所生 之8,860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訴,細繹其訴之聲明,以及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宇第763號判決主文,該訴訟確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異議之訴」,又聲請人迄今仍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 見聲請人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甚明。末按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之規定,執行法院並無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作成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權限。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又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避免因其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對行政機關之非行政處分行為,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項、第307條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就執行名義並非行政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以其有提起異議之訴為前提, 始得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金額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所確認之債權金額不符等事由,聲請停止執行等語。然查,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提起之107年度訴字第763號案件,依其訴之聲明及判決主文,顯非對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行執字第11號強制執行案件)所為之異議之訴 ,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111年度停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49、58頁),且聲請人迄未向本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提起異議之訴乙節,亦有本院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111年度停更 一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第59-63、67頁)。是聲請人 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足以排除執行名 義而可以據以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依前開說明,其逕予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況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名義,係以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聲請人縱因該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仍得以金錢填補之,難認日後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1764號、101年度裁字第25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