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稅簡字第11號
111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詹大為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宋秀玲
- 訴訟代理人
- 兼
代 收 人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0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應補繳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809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民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結算申報書)上勾選標準扣除額並填報扣除金額為24萬元,經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查證原告為單身,按單身標準扣除額12萬元核認,併同其餘調整,以111年1月25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420,214元,綜合所得淨額為56,214元,應補稅額為2,809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1年7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06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於1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按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略以:「合併課稅時,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略以:「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失其效力。…關於分居之夫妻如何分擔其全部應繳納稅額之計算方式規定與租稅公平有違,應不予援用」。財政部所製作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標準扣除額為單身者120,000元,與配偶合併申報者則為240,000元」,自與司法院釋字第318號、第696號解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及所得稅法第17條之1規定均不合。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顯示,原告為「未婚」,且未於結算申報書記載配偶資料,而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原處分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及財政部108年12月19日公告,按單身者核定標準扣除額為12萬元,並無違誤。
2.原告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係有關夫妻合併申報之應納稅額計算問題,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並因此於104年1月21日修訂;而所得稅法第17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所規範者,則係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配偶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辦理合併申報者,仍得全額減除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核與本件均無涉。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處分核定原告應適用單身標準扣除額12萬元,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所得稅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訴願卷第14至15頁)、復查決定(見
訴願卷第42至44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在
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處分核定原告應適用單身標準扣除額12萬元,並無違誤:
1.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之標準扣除額,乃基
於稽徵經濟原則,以推計方法計算稅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
,除考慮個人之各種所得以衡量其納稅能力外,更以不同之
免稅額及扣除額項目之減除,以使相同所得之人,因其個人
負擔之不同,而負不同之所得稅,俾使綜合所得稅之公平性
更能充分發揮,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款第1目所定每一申報戶之標準扣除額,係按納稅義務
人單身申報或夫妻合併申報,分別明定標準扣除額之金額,
惟若納稅義務人提出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規定之列舉扣除項目之實際支出單據,諸如捐贈、保險費、
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及房屋租金支出,
倘實際支出金額合計已超過標準扣除額時,自得依所得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列報列舉扣除額。
2.查原告為未婚,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見訴願卷第1
3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為單身。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於標準扣除額欄列報扣除額為24萬元,經被告查
證原告為單身而否准認列24萬元,改認列為12萬元,並核定
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420,214元,綜合所得淨額為56,214元
,應補稅額為2,809元等情,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原告申報綜
合所得稅時,並未提出列舉扣除額之實際支出單據以供被告
審核其實際支出金額,自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
第2目規定,而無列舉扣除額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原告為
單身且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而以原處分將原告原列報標準
扣除額24萬元,改核定為單身標準扣除額12萬元,並無違誤
。故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個人標
準扣除額扣除12萬元,該個人係指自然人,而非指單身等語
,惟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標準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12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是觀諸上開法條之前段與後段規定可知,單身者標準扣除額
為12萬元,有配偶者標準扣除額則為24萬元,益徵上開法條
所稱之個人乃指自然人中之單身者,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
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四)至原告主張財政部所製作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關單身
標準扣除額扣除12萬元之記載,與司法院釋字第318號、第6
96號解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及所得稅法第17條
之1規定均不合等語。惟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所定每一申報戶之標準扣除額,因單身或有配偶者而異其
可扣除金額,係為配合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夫妻合併申報之
稅制,且為避免打擊國人結婚意願,遂按納稅義務人單身申
報或夫妻合併申報,分別明定標準扣除額之金額,是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所標示之單身或有配偶者而異其標準扣除額
之申報項目欄位,使納稅義務人依其個人納稅條件選用符合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之扣除額,符合量能
課稅原則。另原告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及第696號
解釋,係有關夫妻合併申報所衍生稅負不公平之問題;所得
稅法第17條之1乃規範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或離境
之申報方式;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所規範者乃
係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或離境,其配偶依所得稅法
第7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辦理合併申報者,仍得全額減除免
稅額及標準扣除額,是上開解釋及法規,核與本件原告為「
單身」之申報均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
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
,均無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
,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所得稅法第13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
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2.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
按第14條及前2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
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
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12萬元;有配偶
者加倍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