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稅簡字第13號
- 原告
- 樂斯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憲宇
上列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表明原因事實及附具訴願決定書。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並補正訴願決定書。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