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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32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邱士賓

原告
函舍旅館
代表人
廖靜
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5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2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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