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9號 111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智孚移民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偉倫 輔 佐 人 何 瑋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蕭惟中 兼 代 收 人 郭蓮君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院臺訴字第11101736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0日日內授移字第110002655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而 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 原告係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之移民業務機構,分別於108年11月4日、108年12月19日及109年7月2日,在其公司臉書粉絲專頁刊登「帶你去更幸福自由的地方港澳人士移居台灣的專家」、「你知道嗎臺灣捐血率世界第一最友善國家世界第二醫療照護體系全球第一」、「打造港澳朋友在台北投資創業的全方位支援服務」等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被告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人員於110年4月28日網路巡查時,發現原告臉書粉絲專頁刊登系爭貼文而移請被告辦理,嗣被告審認原告刊登未經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之移民業務廣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56條第4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5月5日院臺訴字第111017366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公司臉書粉絲專頁所發布之貼文屬資訊分享性質之動態消息,並非廣告。臉書粉絲專頁之管理後台已明確區隔「動態消息」與「廣告」為不同的型態,從原告管理後台截圖顯示原告從未於臉書粉絲專頁建立「廣告」,亦從未支付臉書廣告費用,系爭貼文既非廣告,原告自無須依移民法第56條第4項規定將系爭貼文事前送審閱。 2.廣告事前審查制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意旨,國內 目前僅就移民業務廣告及藥物廣告規範須事前審查,藥物服用後對人體身體、健康可能造成危害,法律規範藥物廣告須事前審查,並無爭議,惟移民業務廣告對於人民之身體、生命、健康並不會造成立即危險,自應遵守司法院釋字第744 號解釋意旨無須事前審查,故被告所為原處分適用之法律有違憲,自有違誤。 3.原告確實不知系爭貼文遭被告視為移民業務廣告,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不應予處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係專勤隊查察案件,且系爭貼文係原告所刊登,業據原告坦承在卷,有專勤隊調查資料附卷可稽。 2.原告為經移民署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之移民業務機構,依專勤隊調查資料,原告坦承分別於108年11月4日、108年12 月19日及109年7月2日於該公司臉書粉絲專頁(名稱:智孚移民顧問)刊登系爭貼文,且坦承上開內容未依規定送經審閱確認,該系爭貼文係屬移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移民業務 內容,另系爭貼文刊載有原告之WhatsApp、Line、FBmessenger之QRCode及WhatsApp、官網網址連結等聯絡資訊,足使 不特定之公眾得知原告刊載之宣傳內容,已生招攬移民業務之效果,無論有否支付為其登載之對價,皆屬廣告範疇。原告經由社群網路傳播媒體,以文字及圖片方式,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特定意思內容,以實現招攬移民業務目的,足認為移民業務之廣告。 3.依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可知設立移民業務機構,須設置至少3人之專業人員 ,原告既為合法移民業務機構,自應向其公司所設置之移民專業人員諮詢,難認原告有不知系爭貼文係移民業務廣告及移民法第56條第4項之規範。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系爭貼文是否為移民法第56條第4項所規範之「移民業務廣 告」? (二)移民法第56條第4項規範移民業務廣告採事前審查,有無違 反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意旨? (三)原告對於本件違章行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4款(如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專勤隊110年5年13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08136263號函(見原處分不公開卷第1至2頁)、調查筆錄(見原處分 卷第14至1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附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三)系爭貼文係移民法第56條第4項所規範之「移民業務廣告」 : 1.查原告係經移民署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之移民業務機構,分別於108年11月4日、108年12月19日及109年7月2日,在其公司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未經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之系爭貼文等情,有原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及系爭貼文網頁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參,核與證人何瑋即原告總經理於110年5月10日於移民署調查時陳稱:原告領有註冊登記證,證號為C0256號;臉 書粉絲專頁所使用帳號係原告之臉書帳號;系爭貼文是原告公司所刊登;系爭貼文並非廣告,故未經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等語相符,有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14至16 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在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未經審閱 確認之移民業務廣告之違章行為,已違反移民法第56條第4 項規定,被告依移民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3萬元,洵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系爭貼文僅屬臉書之動態消息,而非移民業務廣告,自無須依移民法規定事前審查等語。惟查,依移民法第56條第4項規定,移民業務機構之各項移民業務廣告,其內 容應經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移民法雖未就「廣告」一詞明文定義,然廣告之目的係為宣傳特定商品及服務等,藉以推廣該商品及服務而達成促進消費目的之行為。準此,舉凡透過網路、電視、報紙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特定商品或服務,藉以推廣該商品及服務等而達到促進消費目的,均屬於廣告。觀諸原告在其公司臉書粉絲專頁(名稱:智孚移民 顧問)刊登之系爭貼文內容:「港澳人士移居台灣的專家」 、「台灣移民署合法註冊移民專業證照最齊全履約保證金安心保障」、「專業人士移民規劃顧問」、「SMARTMOVE智孚 移民顧問,以創新優質服務與投資移民專業之實力,成為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成立之ITO台北市投資服務辦公室,首 家合作移民公司」等內容,其刊登系爭貼文之目的係向不特定之公眾說明其服務內涵,以招攬客戶前來諮詢辦理移民業務,且系爭貼文載有原告之WhatsApp、Line、FBmessenger 之QRCode及WhatsApp及官網網址連結等聯絡資訊,足使不特定之人得知原告刊載之宣傳內容,已生招攬移民業務之效果,該系爭貼文核屬移民業務廣告。原告縱無付費予臉書,亦不影響系爭貼文為移民業務廣告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四)移民法第56條第4項規範移民業務廣告採事前審查,並無違 反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意旨: 至原告主張移民法第56條第4項明定移民業務廣告採事前審 查,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意旨等語。惟查,司法院 釋字第744號解釋文略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係就化粧品廣告所為之事前審查,限制化粧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然該號解釋僅宣告化粧品廣告事先送審違憲,自與本件係「移民業務廣告」有別,蓋原告身為移民業務機構,負有依移民法第56條第4項規定將系爭貼文送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之義務,況移 民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並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違反化粧品與移民法規範對國家安全的損害程度亦有不同,是移民法第56條第4項基於確保國家安全立場採取事前審查制,並無違反司法 院釋字第744號解釋意旨,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 於己之論據。 (五)原告對於本件違章行為,縱無故意,仍具有過失: 原告主張其確實不知系爭貼文遭被告視為移民業務廣告,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應予裁罰等語 。惟查,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經移民署許可並領有註冊登記證之移民業務機構,依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設立移民業務機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五、專任專業人員至少3人之名冊及其資格 證明文件影本。」,原告於刊登系爭貼文之前對於系爭貼文是否屬於「移民業務廣告」倘有疑義時,自應先諮詢其公司所設置之專任移民業務人員,惟原告捨此不為,逕予刊登,其縱無故意,然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怠於注意,未將系爭貼文送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審核即予刊登在原告臉書粉絲專頁,致違反移民法第56條第4項規定,原告對於其違章行為 ,自有過失,被告參酌原告係第1次違章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3萬元,核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誤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4項 移民業務機構對第1項各款業務之廣告,其內容應經移民署指 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 2.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四、違反第56條第4項規定,散布、播送或刊登未經審閱確認 或核定之移民業務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