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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50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吳坤芳

原告
肯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毓庭
被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表人
陳信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6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158981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撤銷訴訟,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始能提起。又同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未經訴願程序,即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要件有欠缺,其情形無法補正者,應裁定駁回。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11年6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158981號裁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固已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訴願程序猶在進行中,此經本院向被告機關查詢無訛,有本院111年7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對照原處分(111年6月2日發文)與原告所提被告答辯書之撰狀日期(111年6月27日),復可認受理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尚無逾越法定訴願決定期間不為決定之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似誤認被告向訴願機關所提出之答辯狀為訴願駁回決定,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且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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