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豪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炳盛、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黃一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豪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炳盛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7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160838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係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收受被告111年2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0178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見原處分卷第16至19頁)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1年2月16日起,因原告設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1年3月1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1年3月18日始分別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及被告提出陳述書請求撤銷原處分,有原告陳述書上所蓋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及被告收文條碼附訴願卷(見訴願卷第17頁、第89頁)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