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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02號

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石蕙慈

原告
鬲离咖啡館
代表人
劉杰龍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有規範。

二、查原告因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0月5日對原告送達並由原告之受僱人簽收,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第37頁)。又因原告設於高雄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8 日,則原告應於111 年10 月18日前補繳裁判費。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4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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