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2號 112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大小小行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劉彩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農訴字第1110720041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柯文哲變更為蔣萬安,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蔣萬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該公司網站販售之寵物商品網頁刊登廣告用詞涉及動物醫療效能等不可敘述用詞,其相關產品及廣告文句摘列略以:1.抑菌抗黴/護掌按摩好棒棒:預防指尖(趾間)炎。2.植萃抑菌/潔耳噴霧:雪松精油,最天然的消炎,抑菌精油 ,可以有效地抑制耳道内的黴菌產生,還有淨化效果,能夠改善耳道内皮膚發炎。3.草本抑菌/小綠綠寵物專用草本防 護霜:臺灣綠蜂膠,促進膠原蛋白增生,幫助組織修復。具有抑制細菌及抗發炎反應。4.蹦蹦跳-無所味/天然植萃精油洗毛精(無香/微風青草香):德國洋甘菊萃取,溫柔守護 毛孩敏感肌膚,抗過敏。5.蹦蹦跳-漢方調理/關節好健康- 漢方營養低脂肉錠:活血化瘀,有助骨質增生,對退化性關節炎、筋骨痠痛有修復和改善效果。6.蹦蹦跳-漢方調理/腸胃好健康-漢方營養低脂肉錠:改善毛孩 消化不良、敏感型腸胃引起嘔吐等症狀。7.蹦蹦跳-漢方調理/皮毛好健康-漢 方營養低脂肉錠:改善毛孩搔癢、啃咬等常見的皮膚病症狀,減緩皮脂腺萎縮、緩解皮膚乾燥,提升皮膚免疫力。8.蹦蹦跳-烏麻麻/體内環保/竹炭潔牙棒:舒緩牙齦發炎,有效 減少牙周病、鎮靜牙齦發炎。……等用詞。查前開產品均非屬 動物用藥品,卻刊登該等產品「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等相關效能之宣傳文字。案經被告所屬動物保護處(下稱臺北市動保處)於109年6月11日派 員訪談原告之代表人並製作訪談紀錄表,被告認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下稱動藥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依本法第3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7月8日府產業動字第1116012466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㈠按釋字第636號理由書:「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 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432號、第491號、第521 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17號及第623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 ㈡析言之,明確性乃是法律安定性之前提,所涉及者係自法的本質中所得出之要求,受規範者如無法知悉規範體系内容,即無法調整本身行為而須面對無可預知的風險,對法的信任亦將因此降低。所謂「明確」,應指明白正確,即一般人皆可瞭解法律規定之内容,且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文字可確切表達其意旨,沒有混淆不清的情形。法律明確性乃人民主觀權利上的要求,也是客觀法律秩序所強調者,倘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文字無法正確表達其内容或易使人產生誤解或本身充滿矛盾時,法律規定則可能因違反法治國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無效。參照大法官解釋之見解,對法律明確性的要求主要著重於兩點,首先,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文字對受規範者在主觀上是否意義非難以理解,亦即藉由受規範者本身之專業知識及一般社會通念可得預見;第二則是客觀上司法機關是否對該項規定之意義得以認定及判斷。 ㈢又依法應受行政罰處分者,必須使其能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處罰為何,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之構成要件,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亦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最高行政法院103年 度判字第23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行政處分之規制内 容必須明確,須使當事人能立即知悉,處分機關對其之要求如何或與當事人有關事物受到何種規制,並非只是重複法律所規定之文字。行政處分如有内容不明確之情形,即屬實質違法之態樣之一,違反明確性原則重大且明顯時,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㈣查原處分以原告網站刊登廣告用詞「涉及動物醫療效能等不可敘述用詞」違反動藥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至於何謂可敘述用詞/不可敘述用詞,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布之「 寵物食品用字參考表」(下稱用字參考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公布之「寵物用品涉及與未涉及預防治療動杨疾病所使用文句研判彙整結果表」(下稱研判結果表)。惟查:依「用字參考表」所羅列 「不可敘述之用詞 」及 「可敘述之用詞」,實充滿矛盾與不可理解性,對一 般人而言,根本無法區分及判斷何以某些文字屬「醫療效能」或「誇張或易生誤解」用詞而不可敘述,又何以某些文字屬可敘述之用詞,實令原告至感中文之博大精深與奥妙至極。再進一步比較「用字參考表」及「研判結果表」,亦可發現二者間存在衝突。 ㈤再者,動藥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不得為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然: ⒈ 「用字參考表」所羅列像是「促進皮膚健康」、「促進皮毛 健康柔亮」、「促進骨骼發育」、「有助血球形成」、「增進腸内菌叢平衡」、「促進新陳代謝」、「促進生長發育」、「促進發育」等,似均與「促進動物生理機能」有關,然在「用字參考表」均歸類為可敘述之用詞,對一般人包括原告在内而言,更益發造成混亂與困擾,這些文字究竟能否使用於產品說明中?是否有違法之虞?但更根本問題為所有寵物保健食品乃至用品,不都是為了要促進或調節寵物之生理機能,讓寵物更健康而有更好之生活品質,否則讓寵物服用、使用之目的何在?寵物保健食品及用品之存在本質意義,竟遭動藥法幾乎全面封鎖,業者動輒得咎,完全無法判斷使用何等文字將可能招致至少20萬元之罰鍰,此正所謂「刑罰不中,則民無所措手足」。亦即,在背離法律明確性原則下,被告機關據此裁罰原告,實有重大違誤。 ⒉「用字參考表」將「誇張或易生誤解」用詞與「醫療效能」用詞並列為不可敘述之用詞。惟「誇張或易生誤解」用詞應非屬動藥法第19條之1第3項所規範之範圍,則原處分所認定原告違反上開規定時,是否亦將「誇張或易生誤解」用詞一併列入,而不當逾越上開規定之裁罰範圍?因原處分係包裹式地臚列多項原告產品及廣告文句,但並未釐清究竟是哪些用詞涉及違反動藥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之何種態樣,從而原告亦無從得知原處分是否誤將「誇張或易生誤解」用詞亦列入認定,顯有違反行政處分之規制内容須明確之要求。 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發現前開問題,從而發文函知臺北市動保處等機關:「有關寵物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内容如涉違規裁處事宜,暫緩以『寵物食品用字參考表』為行政處分之 依據,仍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裁處,以符法制,請查照辦理」,足證原處分機關據「用字參考表」認定原告產品使用不可敘述之用詞而違反動藥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並裁罰20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已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應予撤銷。 ㈥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規定:「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查原告自107年起全心致力於寵物產品產業之投 入,自行研發各項產品並堅持取材自臺灣所生產之草本植物及漢方調理為主要之原料訴求,無非是為寵物提供更優質產品為目標,然從未涉足動物用藥品領域,而僅限於食品及用品,原告主觀上並無任何企圖誤導民眾認知或危害動物用藥安全之故意過失,此由原告網站刊登内容皆表明為食品及用品,即可得證。且因原告主觀認知所研發產品均非動物用藥品,僅為食品及用品,實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相關規定無所知悉,縱退萬步認原告應受裁罰,亦應適用動保法第22條之5第2項及第29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倘鈞院認仍應適用動藥法規定,則按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念在原告係初犯,且在接獲被告機關通知應就原告遭檢舉之各項產品提出說明後,原告皆誠意配合並立即辦理全面清查並遵照被告機關指示進行改善,足見原告並非惡性重大,僅係一時不慎誤觸法網,加以原告在草創初期業務及獲利均相對有限,綜合審酌上開各情,縱依動藥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處最低額20萬元罰鍰,對原告仍屬過為嚴厲, 而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適用 。 四、被告則以下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非動物用藥品,不得為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四 、違反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非動物用藥品為相關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等語,動藥法第19條之1第3項、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等語,行政罰法第8條亦有規定, 然該條規定所稱「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即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但書所稱「按其情節」係指行 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而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參照法務部法律字第10903506200號、第10603512750號函釋及第00000000000號書函釋意旨)。 ㈢查原告經查獲於前揭系爭網頁刊登販售系爭產品,而其非屬 動物用藥品,然於販售時刊登内容分別敘及前揭宣傳文字,足使消費者誤以為使用系爭產品即得具有上述效果,今系爭產品既非屬動物用藥品,原告所用之文字逕為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等相關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應已違反動藥法第19條之1第3項之規定甚明。㈣次查原告復主張因公司獲利有限、不知法令云云,應依行政 罰法第18條第3款之規定審酌減輕處罰云云,惟參酌法務部 法律字第10100082830號書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予處罰確立之前提下,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内量處時應審酌之因素,與同條第3 項規定係在調整法定罰鍰額之上下限額度應屬有別,故原告自不得以本項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 據,因此除原告具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9條責任能力、第10條不作為之責任、第11條至第13條關於依法令及依職務命令之行為、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行為之免責事由等規定之情形下,裁處機關始得依第18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否 則即有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虞。 ㈤再查本件原告係自107年投入寵物產品產業,而其身為專業從業人員應較一般人能注意了解其專業領域所適用之法規,亦無可能有所謂「不知法規」情形(參照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01730號函釋意旨)。末查被告審酌原告配合調查態度 良好且事後積極檢視修正,並考量原告資力因受疫情影響等情,故僅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20萬元,已係依法為最有利於原告之決定。綜合上述,被告業依法審定本案,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則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於上開網路賣場販售系爭產品,案經民眾分別於109 年1月15日及同年5月18日檢舉,臺北市動保處遂於109年6月11日對原告公司代表人呂劉彩玲進行訪談,確認原告公司官網產品網頁廣告為原告公司所刊登且官網產品為原告公司所販售並製作訪談紀錄後,認原告違反動藥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然原告不服,遂向被告及農委會提起訴願,經農委會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等情,有訴願書、107年度-109年度營 業事業所得稅結算、107年度-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原告公司網站販售之寵物商品網頁刊登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訪談紀錄表、訴願決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8-230頁及本院卷第51-55頁、第117頁),且除後述爭點外,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至原告為如上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動藥法第19條之1第3項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告販售系爭產品,是否違反動藥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所示要件?㈡原告以其不知法律,並無故意或過失,請求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有無理由 ?茲述如下: ㈠動藥法第19條之1第3項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告販售系爭產品,是否違反動藥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所示要件? ⒈按非動物用藥品,不得為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19條之1第3 項規定,非動物用藥品為相關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動藥法第19條之1第3項、第3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隨網路上廣告或販賣日益發達,為避免不肖業者販售非屬動物用藥品卻宣稱具療效之產品,誤導民眾認知,危及動物用藥安全,故非動物用藥品不得為具有療效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爰增訂之等語。 ⒉次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盱衡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32號、 第545號解釋意旨參照)。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 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動藥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非動物用藥品,不得為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故其處罰之範圍係可得確定,僅因法律就前揭違法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故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得藉由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等加以認定及判斷,且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是本件所涉「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基於為避免不肖業者販售非屬動物用藥品卻宣稱具療效之產品,誤導民眾認知,危及動物用藥安全之要求,而據此對網路上廣告或販賣是否涉及「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決定,乃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就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如何涵攝,應允予主管機關一定之判斷餘地。然為防止主管機關恣意判斷或避免執法者就相類之案件為不同之判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知臺北市動物保護處等機關:「有關寵物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内容如涉違規裁處事宜,暫緩以『寵物食品用字參考表』為行政處 分之依據,仍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裁處,以符法制,請查照辦理」,足證「用字參考表」即「研判結果表」係將上開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參考表之方式使主管機關就何為「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一判斷之標準及依據,是動藥法第19條之1第3項之規定,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⒊原告於寵物商品網頁刊之產品皆為犬貓保健營養品,系爭產品無動物用藥品許可證,非屬動物用藥品,然原告販售系爭產品,竟在網路賣場刊系爭產品之相關功能,其廣告文句摘列略以:1.抑菌抗黴/護掌按摩好棒棒:預防關節炎、指尖(趾間)炎、具有抑制細菌及抗發炎反應。2.植萃抑菌/潔耳噴霧:雪松精油,最天然的消炎,抑菌精油,可以有效地抑制耳道内的黴菌產生,還有淨化效果,能夠改善耳道内皮膚發炎。3.草本抑菌/小綠綠寵物專用草本防護霜:消腫止癢去紅,快速有效。臺灣綠蜂膠,促進膠原蛋白增生,幫助組織修復。具有抑制細菌及抗發炎反應。4.蹦蹦跳-無所味/天然植萃精油洗毛精(無香/微風青草香):德國洋甘菊萃取,溫柔守護毛孩敏感肌膚,抗過敏、天然抗發炎成分,預防皮膚問題發生。5.蹦蹦跳-漢方調理/關節好健康-漢方營養低脂肉錠:預防關節問題、活血化瘀,有助骨質增生,對退化性關節炎、筋骨痠痛有修復和改善效果。6.蹦蹦跳-漢方調理/腸胃好健康-漢方營養低脂肉錠:改善毛孩消化不良、敏感型腸胃引起嘔吐等症狀、幫助止瀉、預防潰瘍、抵抗潰瘍、保肝保膽。7.蹦蹦跳-漢方調理/皮毛好健康-漢方營養低脂肉錠:改善毛孩搔癢、啃咬等常見的皮膚病症狀,減緩皮脂腺萎縮、緩解皮膚乾燥,提升皮膚免疫力、減慢皮脂萎縮、改善脫毛。8.蹦蹦跳-烏麻麻/體内環保/竹炭潔牙棒:舒緩牙齦發炎,有效減少牙周病、鎮靜牙齦發炎、有效抑制牙菌斑及牙結石形成。……等用詞,有網頁列印資料、寵物食品資料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8-33頁、第59頁、第76頁、第80頁、第100頁、第141頁、第144-146頁、第161頁、第166頁、第184頁、第188頁、第190頁、第210頁、第215-217頁)。依上可知,原告確實就非動物用藥品為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其違反動藥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至明,被告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法定最低罰鍰20萬元,核屬有據。又動藥法第19條之1第3項、第3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非動物用藥品為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即應加以裁罰,並未規定應確實有「誤導民眾認知」之實害。況且,由上開廣告內容文字可知,原告就系爭產品之介紹,多著重於系爭產品有治療、預防疾病之功能及實效,而依一般消費者之角度,定有可能係因信賴該等文字之介紹而為購買,則上開廣告文字內容,自會對一般民眾之購買與否之判斷有所影響,原告理應亦知悉此情,否則自無特地載有前開文字之必要,足徵原告之行為仍有誤導民眾認知、危及動物用藥安全之危險,即應處罰。 ⒋末原告雖主張若認原告應受裁罰,亦應適用動保法第22條之5 第2項及第29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云云。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九、違反第22條之5第2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動保法第22條之5第2項、第29條第9款亦有明文。對照動藥法第19條之1第3項、第3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寵物食 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倘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雖原則上應依動保法第22條之5第2項、第29條第9款 規定之較低額度罰鍰加以處罰,然若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程度,已達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情形,揆諸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動 藥法第19條之1第3項、第3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較高額度罰鍰加以處罰。而由上開廣告內容文字可知,原告就系爭產品之介紹,多著重於系爭產品有治療、預防疾病之功能及實效,已達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動保法第29條規定裁罰云云,亦無理由。 ㈡原告以其不知法律,並無故意或過失,請求依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第8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有無理由? 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等語。又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應限於行為人有 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76號判決參照)。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為,以及如何為行政行為,有裁量空間者,則行政機關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除有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法論外,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83號裁判參照)。查原告為寵物食品及其用品之批發、零售、無店面零售之業者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身為販售寵物食品 及其用品之業者,且其於公司官網進行系爭產品之販售,影響範圍甚廣,當有主動瞭解相關寵物食品及其用品管理規範並確認標示、宣傳或廣告是否合法之義務,對於相關法規即不得諉為不知。又原告有何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不僅未見原告說明,更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進者,根據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行政機關得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而觀諸全部卷證,本院查無被告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則應尊重被告之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不得恣意以司法權侵害行政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依動藥法第19條之1第3項、第3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