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家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黃一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號 原 告 張家祥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陳錦豪 何嘉福 趙廷瑜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府訴二字第11061090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建築物(以下稱為系爭建物)位 於都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該使用分區內以建築商場(店) 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民國110年8月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下簡稱為萬華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設在系爭建物、由原告登記為負責人之「星光男女時尚館」進行搜索,當場查獲有成年女子及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按摩性器官至射精)之性交易行為,乃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等規定,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0年12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1040441號裁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勒令原告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原告於111年2月16日收受送達),於111年4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0月借名予友人即訴外人陳聰銘在系爭建物開設 商號負責人,當初借名並未說到要開色情場所,原告於110 年11月收到萬華分局通知單才知道,商號涉有妨害風化一案。 ㈡原告只是一般勞工,第一次借名給友人,被告課予原告高額罰金,原告無力負擔。 ㈢原告於110年11月初上網查「星光男女時尚館」,已歇業。另 刑事案件部分,原告所涉妨害風化罪案件已於110年12月20 日不起訴處分結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四、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依現場查獲男客蘇君(年籍詳卷)調查筆錄略以:「…問:警方於110年8月24日約2 1時30分許見你從受搜索處所消費完畢離開,經尾隨蒐證後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U-Bike租借站向你出示警察服 務證件,告知來意後及詢問案情,你主動向警方坦承剛在受搜索處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星光養生館(按本件刑 事案卷均稱為「星光養生館」,與商業登記之「星光男女時尚館」同一,以下使用刑事案卷資料時,均依其內記載稱為「星光養生館」)及其延伸之處所與『不詳號碼之按摩小姐』 從事1次1,300元為價之半套色情性交易1次,請問是否屬實 。答:屬實。…問:該女子係如何替你服務?請詳述。答:先按摩大約15分鐘後,就直接幫我脫褲子幫我打手槍。…問:你總共至該處消費幾次?有無結帳了?消費金錢是交於何人?答:今天第一次。今天已經付錢。付給櫃臺。…問:承上,經警方查證現場按摩小姐年籍資料,並提供你觀看現場執行搜索照片,請問何人為幫你從事半套色情性交易之按摩小姐?答:16號,阮女(年籍詳卷)…」,男客陳君(年籍詳卷)調查筆錄略以:「…問:警方於110年8月24日約22時5 2分許見你從受搜索處所消費完畢離開,經尾隨蒐證後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前,將你攔停並出示警察服務證件,告知 來意後及詢問案情,你主動向警方坦承剛在受搜索處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星光養生館及其延伸之處所與『不詳 號碼之按摩小姐』從事1次1,300元為價之半套色情性交易1次 ,請問是否屬實。答:屬實。…問:該女子係如何替你服務?請詳述。答:一開始幫我按摩背部,大約半個小時,按摩小姐就請我翻身,替我做半套的性服務。…問:你總共至該處消費幾次?有無結帳了?消費金錢是交於何人?答:今天第一次。結帳了。櫃臺人員。…」顯見系爭建物內確有從事性交易服務。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本有監督建築物做合法使用之義務,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 ㈡次依萬華分局於110年11月25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103055854 號函復說明:「…三、經本分局通知陳男(指陳聰銘)到案說明,渠於筆錄稱對經營『星光男女時尚館』一事全不知情, 另張男(即原告)與渠有約10萬元之債務糾紛,故張男誣陷渠經營養生館等云云。四、有關實際負責人之認定,應採取形式(登記)認定較適當,也較符合法律安定性;查旨揭營業場所之商業登記負責人為張男,故查報對象應為張男。」故有關原告所謂:「原告只是一般勞工,只因第一次借名給友人,行政單位給予具狀人高額罰金…」等云云,洵不足採。 ㈢刑法第231條之構成要件僅為原告有無引誘系爭建物無違規使 用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原告所經營之「星光男女時尚館」內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仍然存在,縱原告移送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仍非認定系爭場所無性交易情事,且系爭建築物遭本府警察局查獲性交易呈使用狀態,故原告主張「刑事案件已於110年12月20日結案」,尚 無可採。 ㈣都市計畫法主要係規範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並賦予該等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維護「合法使用」之義務與責任。而依都市計畫法令,對物之秩序狀態負有維護責任者,本依法負有不得將土地或建築物供作性交易服務業(俗稱色情業)使用之危害防止義務,或因違法狀態發生而負有排除危害、回復秩序之義務。是故在土地或建築物供作性交易違法使用之事實發生後,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對狀態責任主體,即所有權人 、使用人、管理人等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等管制性不利處分,以直接回復物之合秩序狀態,亦得針對其中違反義務而查明主觀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者,直接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本市並未容許於任何區域從事性交易使用,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處原告(使用人)2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8條規定「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又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 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除前項使用分區外,必要時得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同條例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 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十一、特定專用區。」、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二十一、特定專用區:為特定目的而劃定之分區。」,依上開法規可知,都市計畫係對土地使用秩序之管制,由政府在一定地區,就有關都市生活之各種重要設施,按土地之性質、區位等客觀因素,將土地劃設使用分區,並限制各分區內土地之使用方式及使用強度,作合理的土地使用規劃。經畫分為特定專用區者,區內土地供特定用途之使用,較之一般使用區,其土地用途更為單純,自應維持其特定用途而不得有混淆土地使用目的之情形。㈡另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80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 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4點規定:「裁罰基準:(二)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 使用人20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30萬元罰鍰、所有權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上開正俗專案裁罰基準係臺北市政府為執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而訂定,該裁罰 基準關於先對使用人裁處罰鍰,勒令使用人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如不遵行者,第2次再違反者,得處使 用人30萬元罰鍰、所有權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乃斟酌違規案件次數,所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減少爭議之裁量作業準則,其優先對造成違法使用狀態之行為人處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之管制性不利處分,透過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而使此等狀態責任主體對違法情事有所認知,以便再度查獲違法者,得以查究狀態責任主體之義務人主觀可歸責要件,再據以處罰鍰之制裁的作法,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予合憲性理解援用之旨相 合,此等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未牴觸逾越母法,規定亦屬明確,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執法機關自亦得予援用。 ㈢本件系爭建物經萬華分局員警查獲有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行為,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處分卷第83頁至第86頁)、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38頁至第192頁)、本院搜索票、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處分卷第120頁至第127頁)等附卷可稽,原告雖否認伊為設在系爭建物之「星光養生館」實際負責人,但就該建物為警查獲有違規使用之事實,則未爭執,本院自可採為裁判基礎。 ㈣本件尚難認定原告係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人: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受裁處之對象包括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是以非僅以處罰行為人為限,此即所謂「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行為責任」係指因作為或不作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應負之責任;「狀態責任」則指人民依法規,對於某種狀態之維持,具有義務,因違背此項義務而應負之責任。在行政罰之立法中,以處罰違章行為人較為常見,然於部分行政法規,如建築、都市計畫法規,常見就「狀態」課予特定人維護之義務,故於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競合時,即應由行政機關就其查獲違法之事實,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且基於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且行政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所有權人處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⒉原告係為設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星光男女時尚 館」之登記負責人,有臺北市商業處108年10月14日北市 商二字第1084112870號函(原處分卷第100頁至第104頁)可參,此節並無疑義,但伊主張僅為該址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訴外人陳聰銘等語。 ⑴經查,原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始終堅詞否認有經營星光男女時尚館之行為,辯稱只是借名給陳聰銘擔任名義負責人等語(110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原處分卷第91頁 至第97頁;110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076號卷,第231頁至第233頁)。訴外人陳 聰銘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固否認係為同址「星光養生館」實際負責人(臺北地檢署前揭案卷,第201頁至 第205頁、第257頁),惟嗣後陳稱「…(後改稱)沒有店長,是店裡師傅說簡門開可以上班,既然我的人頭(應指本件原告)咬我出來,我也認了,我現在沒做了,我知道是違法的。」等語(前揭案卷,第257頁)。檢 察官乃另行分案對陳聰銘進行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聰銘於該案(111年度偵字第169號)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則對經營星光養生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庭遂以111年度簡字第11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聰 銘有期徒刑6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陳聰銘所涉妨害 風化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⑵萬華分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之櫃臺人員簡門開於警詢中雖陳稱係由「張老闆」雇用,並指認原告即為「張老闆」(原處分卷第140頁),然對照簡門開於警詢中 所述「(問:你是何人招募來該址工作的?有無年籍資料可提供?)我是自己來應徵的。我都叫他張老闆。」,前後語意似為「張老闆」應徵招募,惟嗣於偵訊中則稱「…我疫情後的8月1日開始工作,我直接進去應徵,他們門口有貼應徵櫃臺。」、「(問:何人幫你應徵?)一個女的,我不知道名字。」(前揭偵查案卷,第255頁),前後陳述已有扞格。再酌以檢察官當庭勘驗簡 門開手機Line對話紀錄,顯示與訴外人陳聰銘有3通語 音通話,而陳聰銘手機之勘驗結果,則有其於110年4月5日發訊息向簡門開告知「今天鑰匙留在樓梯口,明天 有人要修冷氣」、4月24日告知「今天擴大臨檢」、6月9日要簡門開過來薪水等內容(前揭偵查案卷第256頁、第257頁),可認為陳聰銘對簡門開所為之營運指示, 本院認為簡門開於警詢、偵訊中指稱原告為星光養生館實際負責人云云,應為迴護訴外人陳聰銘之詞,不予採信。 ⒊被告係以系爭建物為查獲妨害風化之營業場所,而認設在該址之「星光男女時尚館」登記負責人即原告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負違規使用人責任。然訴外人陳聰銘業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坦承其始為實際負責人,並經本院刑事庭論罪科處;不利原告陳述之櫃臺人員簡門開所述復為本院所不採,此外,卷內且查無可認定原告實際經營「星光男女時尚館」之積極證據,原告主張伊非實際經營者等語,應予採取,並認原告並無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登記為負責人之「星光男女時尚館」固經萬華分局查獲有女子對男客從事半套按摩之性交易行為,系爭建物有該當都市計畫法第79條違規使用之事實,亦可認定。惟該址之實際經營者既為訴外人陳聰銘,原告主張伊僅為名義負責人,應屬可採,並認無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行為。被告認原告有經營星光男女時尚館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遂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