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廖麗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麗生 訴訟代理人 陳少璿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37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 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42030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 核原處分係以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3條第2款之規定 ,遂按其違法情節,於2年內受裁處次數(2次,即被告108 年4月24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095770號、108年8月6日通傳 內容字第10800263880號)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據 予適用裁量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萬元。惟原處分裁量基準所憑被告108年8月6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263880號裁處,前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併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告不服上開 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37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則原處分所憑原告2年內受裁處次數之考量事項, 亦即有關裁量基準之適用,牽涉他案行政訴訟之裁判。是本院認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37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