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即
- 債權人
-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
- 代表人
- 張冠軍
- 送達代收人
- 梁安玓 桃園平鎮○○00000○○○
- 送達代收人
- 相 對 人即
- 債務人
- 李志豪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000號)帳戶為執行行為,業經本院函詢該帳戶存款餘額為新臺幣42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儲字第1110058625號函暨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在本院轄區之財產金額甚少,並無執行之實益。次查,聲請人另聲請執行相對人得請求薪資所得之工作公司即千鈞有限公司,惟該公司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有勞保及健保之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第36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