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邱士賓
- 法定代理人黃亞歷、蘇福智
- 當事人本木工作室有限公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01號 原 告 本木工作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亞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B3707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B3707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1年5月5日下午3時46分許、4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07.7公里、273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均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並查明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遂於111年5月24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分別開立112年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C3894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各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負責人於事發當天,從臺南出發駛往臺北,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係屬同一車程之道路行駛行為,有遠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提供之電子收費之通行費明細可證。被告開立之2份裁決書,記載違規時間分別為下 午3時46分許、4時51分許,揆諸前揭遠通公司之收費明細,可見黃亞歷之兩段行駛行為屬連續駕駛行為,足認舉發機關舉發之違章行為屬於同一行為,不應舉發二次,否則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又被 告所處罰之違章行為,前後僅差距1小時5分,尚未逾釋字第604號解釋「每逾2小時為連續處罰之標準」,被告連續裁罰亦違背釋字第604號之精神。被告所為第二次行政處分應予 撤銷。 ⒉原告疏未繫扣安全帶係屬一個違法行為,行駛途中亦未曾下交流道離開同一路段,應論以一行為。被告援引行政罰法第25條,主張係屬二行為應分別科罰,其認事用法皆屬謬誤。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可知本案係依據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舉發,系爭汽車為行 進中車輛且違規時間超過6分鐘(前、後違規距時65分鐘) ,距離亦超過6公里(前、後違規距離達34.7公里),是被 告裁處並無違誤。 ⒉另原告所陳2小時舉發疑義一節,查系爭汽車非屬道交條例第 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之態樣,系爭汽車是連續行駛且駕 駛人於車內,故而原告所持理由係其誤解法條解釋,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7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確有於高速公路行駛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⒈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 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11年5月5日下午3時46分許、4時51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07.7公里、273公里處均未繫安全帶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為證,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均有於高速公路行駛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⒈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5條第1項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 ,分別處罰之。」,又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行為人所為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數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倘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而應禁止之,換言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兩段行駛行為屬連續駕駛行為,舉發機關對於同一行為不應舉發二次云云。惟查,原告於111年5月5日下午3時46分許、4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07.7 公里、273公里處,均有於高速公路行駛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之違規行為,業如前所認定,又系爭車輛於當日下午3時45 分32秒行經「麻豆-下營系統(4.1公里)」路段,於下午3時50分25秒行經「下營系統-新營(11.2公里)」路段,於下午3時53分58秒行經「新營-新營服務區(4.2公里)」路段,於下午4時41分26秒行經「新營服務區-嘉義系統(11.3 公里)」路段,於下午4時47分29秒行經「嘉義系統-水上( 2.5公里)」路段,於下午4時49分46秒行經「水上-嘉義(6 .2公里)」路段,於下午4時53分45秒行經「嘉義-民雄(7. 1公里)」路段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遠通公司通行費明細資 料(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參,由此可知原告駕車行經「下營系統-新營(11.2公里)」、「新營-新營服務區(4.2 公里)」、「嘉義系統-水上(2.5公里)」、「水上-嘉義 (6.2公里)」、「嘉義-民雄(7.1公里)」等路段時間皆未逾7分鐘,然行經「新營服務區-嘉義系統(11.3公里)」 路段時間卻超過45分鐘,堪認當日原告駕車先於下午3時46 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07.7公里處,嗣行經新營服務區休息站時有停留之情形,再於下午4時51分許經國道1號北向273 公里處,顯見非屬連續駕駛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前後2次違規行為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一行為,故 被告對於上開2次違規行為分別裁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 原則。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被告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於法有違: ⒈按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 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本文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 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 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 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 之。」可見所謂「應到案期限」或「應到案日期」,應係指舉發機關於「填製(舉發)通知單」時所指定之日期,若違規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未依規定期限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即得逕行裁決,而逕行裁決亦當依「統一裁罰基準表」為之,故「統一裁罰基準表」欄內所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 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所稱之「期限內 」或「應到案期限」,自係指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所載之日期。處罰機關調查之後重新指定到案日期,一方面雖給予受處罰人再次陳述意見之機會,另一方面也增加受處罰人被從重處罰之風險。蓋受處罰人收受處罰機關重新指定到案日期之函文後,常因自認之前已於應到案期限內陳述意見,故有靜待處罰機關裁決者,抑或未經裁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者,因而遲誤新到案期限,致受從重處罰之情形,實質上反而不利於受處罰人。故處罰機關為給予受處罰人再次陳述意見機會而再行指定應到案日期,固值稱許,但不應因此增加受處罰人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至於受處罰人未於再行指定之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乃處罰機關得否逕行裁決之問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已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11年7月8日前 之111年6月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63頁)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參,應認原告已於規定期限內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因原告再次陳述意見而再行指定應到案日期,固有被告111年6月27日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附卷可佐,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未於再行指定之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僅生被告得否逕行裁決之問題,自不應因此增加原告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是被告以原告未於其更新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3,000元辦理結案,依裁罰基準表所定「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逕行裁處罰鍰4,500元,於法尚有未合。又因罰鍰之裁罰涉 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原處分應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雖未指摘上開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之違誤,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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