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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44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敬超

原告
劉培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原告為「劉培翰」,惟原告起訴狀所附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劉培翰個人計程車行」,應以受處分人為原告提起訴訟,原告起訴狀之記載顯有未合,請原告具狀補正之。

三、再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名稱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原告未記載正確之被告名稱,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4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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