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久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吳志宏、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久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志宏 送達代收人 邱有福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 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訴外人吳○○於111年9月17日00時0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測值 為0.87mg/L,由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吳○○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 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原處 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月25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 1月2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2月9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2月9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2月10日 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並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自行審查後,已將處罰主文二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有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吳○○使用之事實,原告除有對吳○○之駕駛執照加 以確認之外,並有約定借用契約書,原告出借前亦有告知不得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尤其不得有酒駕、超速違規等,已盡告知義務。比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第7項,以及與其他各項之立法意旨均有規範受處罰之行為主體,故本件應吊扣者僅限於酒駕行為人本人所有之車輛,被告亦裁決吊扣酒駕行為人吳○○駕照24個月,若逕為再將無故意、 過失之原告車牌吊扣,顯然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關於第C00000000號 案係舉發機關員警執勤時,發現系爭車輛駕駛吳○○於上開時 地酒後駕駛酒測值達0.87mg/L,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規定製單舉發。另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製單舉 發第C00000000號案,並無違誤。 2.有關原告陳述「原告在借出系爭車輛給伊時亦明確告知不得為酒駕等違規行為」,惟查原告檢附之借用契約書內容之記載可知,該借用契約書內容係就民事(賠償)責任為約定,而非對借用人盡貸與人之「告知義務」,又原告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已盡注意義務及告知義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有過失。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 定,其並無同條第7款須車輛所有人「明知」為要件,只要 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情形,即吊扣該車牌照2年。經檢視其立法歷程,係立委提案表示「只要有酒駕,就可能有肇事,肇事就可能會造成死傷。生命只有一次,酒駕上路猶如不定時炸彈,隨時會奪人性命,而其所影響不只是自身生命財產安全,也危害其他用路人,肇事致人死傷更會毀人家庭,所以必須想方設法讓飲酒者遠離方向盤,不許其有上路的機會。所以不只刑法要重罰,對於酒駕只要查獲,車輛就應直接沒入,剝奪酒駕者使用車輛的權力。」,之後經交通部整合委員提案後,於111年1月24日修正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修法增加吊扣汽車牌照的處罰,也可同時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是否已善盡管控之注意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7頁)、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士交簡字第45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1年12月2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14293859 號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7日新北警 汐交字第1124199312號函暨酒測紀錄單、酒測器合格證書( 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3頁)及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二)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已善盡管控之注意義務: 1.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 第2款、第7項及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前,吸 食服用含酒精之物。(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2年。」、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可知,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 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被告以上開卷證資料審認訴外人吳○○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罰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固非無見。惟 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原告與訴外人吳○○ 為合作夥伴,才將系爭車輛借給吳○○使用,且有告知不得酒 駕或危險駕駛等語,並提出109年1月1日借用契約書為憑。 又觀之該借用契約書第1、2條分別約定:「一、久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下汽車車牌:000-0000號借與吳○○使用起始日 為109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0日止,屆期應無條件返還予出借人。二、借用人應盡善良保管義務,使用車輛期間不得超速、酒駕、危險駕駛、使用迷幻藥、毒駕後駕車及超載等,或各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否則應負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該借用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5頁),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陳稱內容相符,是原告 將系爭車輛借予吳○○使用時,業已告知不得有酒駕等違規駕 駛情事,堪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已善盡管控之注意義務,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故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藍儒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