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余皓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余皓綸 訴訟代理人 徐紹鈞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A297018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A2970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 年10月5日14時25分許,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74.3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車速為196公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297018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委任○○○向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 決,被告審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月29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月3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2月13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2月1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2月1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 不得再行請領。」,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處罰主文二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1年10月4日發現系爭車輛零件損壞,委請牛家俥有限公司(下稱牛家俥公司)到府維修,並由該公司員工韓○○到 府檢修後,告知必須將系爭車輛移置維修廠更換零件。因原告之前曾將系爭車輛交由牛家俥公司維修,發生維修里程高達400餘公里爭議,原告因考量系爭車輛價值高昂及避免再 次發生維修試車距離過長爭議,遂明確告知韓○○此次維修「 不行試車」,並於110年10月5日僱請拖車將系爭車輛拖至牛家俥公司進行維修,惟韓○○仍無視此次維修「不行試車」之 事前要求,擅自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違規超速行為,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管領業已善盡注意督促之責,自無故意、過失可言,是被告對原告所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裁處,自有瑕疵,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速196公里,超速86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依採證照片比對車號無誤後,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2.原告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因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依前揭規定,自 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 3.至原告所提出之牛家俥公司說明書,所載之日期為111年11 月5日進廠維修,顯與違規時間111年10月5日不相符,且該 說明書簽訂日期為111年11月18日,此可說明原告所有證據 皆是事後補簽並非違規前完成。原告所為僅為閃避其責,並非如其所述已善盡管理之責,是原告所陳非撤銷舉發之依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未規範駕駛 人非汽車車主即可不受處分,原告遭汽修人員駕駛遭舉發違規,原告應向訴外人韓文士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而非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附錄)。 (二)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除處罰其駕駛 人外,並應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該規定並未限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故針對違規情節較為嚴重之行為,另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是汽車所有人倘對汽車之管領已善盡監督之責時,始可免除處罰。 2.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速限每小時110公里 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96公里,超速86公里等 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29頁)、舉發機關111年12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10756號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1頁)、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11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2頁)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7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9 、125頁)在卷可佐,被告參酌上開事證,審認原告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固非無據。惟查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維修廠之監視器光碟結果:「(一)右側監視系統軟體控制面板顯示日期為2022年10月5日 。影片4秒處,一身穿修車廠制服人員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 ;影片4分04秒處,系爭車輛駛出修車廠,畫面上方日期顯 示為2022-10.05 14:13:14。(二)影片上方開始時間2022/10/05 14:13:47。畫面時間14:13:47,系爭車輛倒車離開修車廠。(三)影片上方開始時間2022/10/05 14:45 :08。畫面時間14:45:44,系爭車輛返回修車廠。(四)右側監視系統軟體控制面板顯示日期為2022年10月5日。影 片14秒處,系爭車輛返回進入修車廠室內,監視器畫面上方日期顯示2022-10.05 14:46:40。」等情,有監視器光碟(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155至159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系爭車輛確實於111年10月5日14時13分進廠維修,並於同日14時13分47秒駛離維修廠,復於同日14時45分44秒返回維修廠,足見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期確實為111年10月5日,而非牛家俥公司說明書所記載之111年11月5日。參酌證人即牛家俥公司員工韓○○於本院當庭具結證稱:系爭車輛是藍寶堅 尼很貴,我去原告家裡檢修時,原告有要求我們不行試車;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5日由拖車拖至維修廠,我們公司出具的說明書是由小姐所製作,將進廠日期打錯成111年11月5日;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速之駕駛人是我,當時系爭車輛有問題,該車為特殊車,臺灣沒有材料而安裝其他替代品,我當時沒有多想就將該車開出去試車;勘驗筆錄所附翻拍照片是系爭車輛當天進廠維修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並有牛家俥公司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佐,是證人韓○○證述內容核與上開勘驗畫面及說明書均相 符,堪以採信。再參酌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1頁)及汽車 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29頁)所示,系爭車輛之廠牌為LAMBORGHINI,型式為HURACAN EVO,且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 :我知道原告當時購買車價約20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益徵系爭車輛之車價十分高昂。是原告陳稱其考量 車價高昂及避免再度發生維修試車距離過長爭議,此次將系爭車輛交由牛家俥公司維修時業已要求韓○○不能試車等語, 核與常情無悖,堪以採認。 3.至被告認原告所提出之牛家俥公司說明書,所載進廠維修日期為111年11月5日,顯與違規時間111年10月5日不符,且簽訂日期為111年11月18日,顯係事後補簽,無法佐證原告已 善盡管理之責乙節。惟如前所述,說明書所載之進廠維修日期「111年11月5日」顯係繕打錯誤所致。另原告於111年11 月14日接獲本件舉發通知單後,於111年11月18日請求牛家 俥公司出具說明書,並於111年11月25日檢附該說明書作為 證據向被告提出申訴,是該說明書縱為事後補簽,亦可作為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牛家俥公司時告知事項、進廠維修日期及原因之佐證,故被告所持前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4.綜上,原告將系爭車輛委由維修廠維修時,既已告知此次維修不可試車,其對於該車已善盡管理監督之責,惟被告未審酌上情,而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