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492號
- 原告
- 林志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勾選正確之訴之聲明(如「原處分全部撤銷」),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交字第492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勾選正確之訴之聲明(如「原處分全部撤銷」),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