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邱士賓

原告
陳志賢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8月5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民族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經民眾於111年8月6日檢具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9月12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路口號誌設置混亂,右側上方為建國北路專用號誌,左側為松江路專用號誌,不應在右上側號誌底下加掛松江路專用,讓用路人不易辨識。且左側立式號誌遭行道樹遮蔽,用路人行駛內側車道時必須到停止線前方5-10公尺才看得到號誌。

⒉建國北路從民權東路到民族東路沿線均未設置違規取締之警告標誌。

⒊民眾檢舉人並非執法人員也無執法權,行車紀錄器檔案不應為成案之依據。警方取締違規應以員警現場執法或錄影科技執法,製單告發為準。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陳述路口號誌設置混亂,用路人不易辨識一節,查建國北路3段與民族東路口(南向北)已設置二處號誌燈桿,東側之號誌燈桿已設置有秒數燈提醒民眾。

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僅要對於同一違規事實並未重複檢舉,且可確認檢舉人之真實身分,又檢舉人係於行為成立或終了之日起7日內提出檢舉,而所檢送之檢舉資料並符合具體明確,可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予以查證,則經查證屬實後,即可予以舉發。復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0號判決理由,本件民眾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既係以「行車紀錄器」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自係以合乎理性、邏輯之方法所使用的特製精密裝置,當符合「科學儀器」之定義。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7:52:06: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一輛機車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

⒉07:52:10: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前輪通過停止線,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

⒊07:52:11:系爭車輛後輪通過停止線,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

⒋07:52:12: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

⒌07:52:13:系爭車輛向前駛離,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有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於系爭路口燈光號誌仍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即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至銜接路口等情,足認原告當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號誌設置混亂,右側上方為建國北路專用號誌,左側為松江路專用號誌,不應在右上側號誌底下加掛松江路專用,讓用路人不易辨識,且左側立式號誌遭行道樹遮蔽,於接近路口才看得到云云。惟觀諸舉發機關111年10月13日函所附系爭路口號誌燈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系爭路口左側設置有立式號誌,右側上方則設置有橫式號誌,而右側號誌桿上所設置之「松江路」綠底白字白色邊線標誌,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99條之「路名標誌」,用以指示相交道路之名稱,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對此種標誌設置之用途自應知悉。復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2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83頁)內容,可知系爭路口左右兩側設置之二處號誌燈桿所顯示之號誌完全一致,並無區分行駛建國北路或松江路專用,縱認內側車道車輛必須行駛至停止線前方5至10公尺才能看到立式號誌,抑或原告依習慣看右上側交通號誌行車,均無誤認燈號之虞。況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自應注意系爭路口所顯示之交通號誌,在系爭路口左右兩側顯示之號誌均為圓形紅燈,且尚有其他機車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情形下,原告何以能逕行駕車通過系爭路口,其前揭主張顯為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建國北路從民權東路到民族東路沿線均未設置違規取締之警告標誌云云。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僅針對車輛行駛時有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時,要求執法機關對於此等違規之取締,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而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不包含闖紅燈及其他種類之違規取締,故舉發機關進行本件舉發,並無在系爭路口前方設置取締警告標誌之必要。是原告前揭主張,有所誤會。

㈥至原告主張檢舉人檢舉人並非執法人員,行車紀錄器檔案不應為成案之依據,警方取締違規應以員警現場執法或錄影科技執法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103年8月15日施行之本法修正理由參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而且,依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範內容可知,民眾檢舉之違規事件,如係口頭或提供違規狀態之照片或影像紀錄者,警察機關經查證屬實後,得為舉發,至如民眾檢舉之證據,係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警察機關即得逕行舉發之,是就民眾檢舉違規事件,並無全以出於科學儀器為必要,警察機關方得受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5日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111年8月6日提供行車紀錄器錄製之影片提出檢舉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3月14日函暨所附檢舉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3頁)在卷可參,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又檢舉人提供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錄製之影片證據資料,係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以舉發。是本件檢舉及舉發程序,於法均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採信。

㈦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7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