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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2號

請求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黃子溎

聲 請 人即

原告
百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慕可舜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鍾燦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凱達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理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交通裁決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復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1年1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交字第779號審理中,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核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聲請停止執行,應徵收聲請裁判費300元,然未據聲請人預納,有聲請不合程式情事。是本院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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