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薩摩亞商天虹環球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薩摩亞商天虹環球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記載原告代表人姓名,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三、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未見原告公司章,請提出補具原告公司章之書狀正本。 四、另請原告查明原處分機關是否已作成准駁原告申請之決定,且是否經訴願程序,斟酌是否起本件行政訴訟,如已作成准駁申請之決定,且已經訴願程序,原告並應提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綜上,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法所規定 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苟人民提起確認訴訟,並非為前揭三種標的之確認請求,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要非法之所許。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即揭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特徵。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如有爭執,本應訴請撤銷原處分,使該法律關係失所附麗,隨之消滅。殊無可能容許原告於怠於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或已提起撤銷訴訟經判決確定後,再藉由確認訴訟對於已具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或已具既判力之事件,重啟訴訟程序。 ㈢、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確認原告所申請白領工作許可案件處分書應許可核准工作證」,事實及理由欄部分則記載第二類工作者可以選擇換第三類工作,為何不能換到第一類等語,再觀原告起訴狀所附勞動部民國112年2月1日 勞動發事字第1122536892號函(下稱勞動部112年2月1日函 ),請原告補正其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越南籍PHAM THUYTRANG(下稱P君)工作許可之相關文件,並於說明欄部分表示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工作準則)第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辦理轉換登記,以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因P君曾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 款工作,請原告檢附P君離境備查函影本或出境證明佐證文 件,如逾期未補正,則不予許可。 ㈣、依上開原告起訴狀之意旨及起訴狀所附之勞動部112年2月1日 函,堪認原告應係欲請求勞動部核予P君之工作許可,並非 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三種標的之確認請求,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而應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經依訴願程 序後,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查,上開勞動部112年2月1 日函僅係要求原告補正相關文件,非作成准駁原告申請之處分,自非行政處分,如勞動部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則無行政處分存在,其訴願及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原告亦未提出訴願決定書,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是否已合法經訴願程序,請原告自行查明勞動部是否已作成准駁原告申請之決定?且是否已經訴願程序?斟酌是否起本件行政訴訟,如已作成准駁申請之決定,且已經訴願程序,原告並應提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張漪蕙

